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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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聲請人 魏雅晴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相對人 許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信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魏雅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魏雅晴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聲請人請求⑴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給付未成年子女付養費⑶給付代墊扶養費,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審理,其中⑴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⑵給付未成年子女付養費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裁定,其中主文第三項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2日確定;另⑶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撤回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㈡關於⑴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屬非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⑵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⑴⑵應徵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⑶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而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759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因此部分經聲請人撤回,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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