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丁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簡字第100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5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3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24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交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改情況,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揭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迥異、罪質不同(前
案為妨害自由犯罪、後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顯非屬經常性、反覆性違反法規範表現其反社會性,社會危害程度亦存有差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自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前另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乙節,即遽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故意犯罪之情形。再者,前案部分之刑度為拘役20日,後案部分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顯見其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為後案犯行,即遽行推認本案所為上開緩刑宣告有何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㈢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就受刑人再犯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資為佐證,自無從率認受刑人經前案論罪科刑暨為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有非予撤銷前案所宣告之緩刑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受刑人客觀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刑之宣告,即率予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