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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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號異議人 黃碧珠 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534號函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提存應補償受取權人王 吳素燕 等人新臺幣(下同)1,058元,惟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異議人自得就上開補償金聲請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記載上開提存原因及事實,惟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存字第5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補正「何時通知全體受取權人受領補償金?受取權人何時收受通知?」及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事項(下稱系爭事項),與提存所僅得作形式審查及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系爭函文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提存所之處分,係指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倘提存所僅為觀念通知,尚未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者,即非提存所之處分,自無從對該通知聲明異議。另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四、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書宜記載代理人、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統一編號、電話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於113年6月18日提出提存書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翌日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補正系爭事項,異議人不服,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存字第53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惟查,本院提存所以系爭函文通知異議人之內容,係認異議人所為提存,經依提存法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為形式審查後,有前開待補正之系爭事項,乃通知異議人予以補正,依前開說明,系爭函文尚未生任何法律效果,僅屬觀念通知,非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謂之終局處分。異議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之異議。從而,抗告人逕對不具處分性質之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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