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明異議人 林恭守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9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案)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執字第3950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㈡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檢察官以「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五年內三犯酒駕」為由,認定「第2犯准予易科罰金、第3犯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且有傳喚受刑人於113年6月12日8時59分許到庭,當面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見執字3950卷第13-14頁),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3950號全卷核閱屬實。
㈢本院之判斷:
⒈由上開本案指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處分
,已具體說明第3犯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本件受刑人亦已充分陳述意見暨表示其個人之特殊事由,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指為違誤,受刑人主張檢察官僅以受刑人酒駕三犯以上而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容屬無據。
⒉再者,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受刑人前經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行,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猶未改除該等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⒊再由受刑人上開歷次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受刑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應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騎乘)車輛
(機車、電動自行車)上路,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心生警惕,參酌受刑人本案係於112年10月14日14時許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復於同日17時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8mg/l等情,顯見受刑人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危害,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守法意識確屬薄弱,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至受刑人主張:因家中姐姐得乳癌二期正在化療無法工作、
媽媽因年紀大被辭退,哥哥工作不穩定,要輪流照顧姐姐目前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致使受刑人家庭成為高風險家庭云云。惟參以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