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柏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滕柏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0、10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610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60、10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7月1日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卷附可參。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43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086號鑑定書1紙(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060號偵查卷第52頁)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屬違禁物無訛,揆櫫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均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維仁提出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