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長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長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長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旅館內,以燃燒吸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15時50分許,為警盤查,並徵得許長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本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雖主動坦承施用k他命之事實,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然被告所坦承之事實為施用k他命,並非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暨其犯罪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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