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陳山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相對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山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陳山虎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755元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51號事件審理,嗣聲請人具狀撤回本件聲請,有聲請人113年5月15日撤回聲請狀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64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85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30,600元(計算式:17,755元×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撤回本件家事非訟聲請,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本件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