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丑○○兼 邱范二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癸○○
寅○○壬○○ 邱創梅 訴卯○○邱創梅訴子○○邱創梅訴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午○○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己○○戊○○丁○○辰○○○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巳○○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等7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於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所訂大字第25號私有地耕地租約終止、對造應返還關西鎮大旱坑南坑小段第6、5-2、7-1、129、129-1、129-5地號土地、對造應返還坐落關西鎮大旱坑南坑小段第7地號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關西鎮東平里南坑3號之農舍、對造應自8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對造應將坐落於○○鎮○○○段南坑第5-1地號土地上構造建物拆除,並將骨甕移除。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830,747元,將坐○○○鎮○○○段南坑小段第7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西A部分,面積85.6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返還基地及自前開建築物起建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7,576元,經對造表明不同意附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卷㈠第106頁),且經核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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