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丁○○、 何金 宗、乙○○、甲○○、丙○○、 李東興李青穎 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樓中堡大廈」(下稱大廈)住戶,甲○○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乙○○為管委會總幹事。另 李棟樑 則為管委會所雇請之大樓管理員,丙○○與李東興、李青穎且為母子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丁○○於其位於大廈十一樓之二公寓外走廊擅自接用大廈公用之消防栓緊急電源煮飯、燒開水,遭居住於隔壁十一樓之一之李東興、李青穎向時任主委之甲○○檢舉,甲○○遂請時任總幹事之乙○○對丁○○為勸導,引起丁○○不滿。丁○○並懷疑其所有置放於其住處門外之腳踏車遺失,係李東興、李青穎所竊盜,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對李東興、李青穎提出竊盜告訴。李青穎、李東興並於翌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分別經雙連派出所通知到案說明,李青穎、李東興應訊時並向雙連派出所說明丁○○竊用公電,雙連派出所再於同日請甲○○到案說明,甲○○乃代表管委會對丁○○提出竊電之告訴,而致丁○○遭警局移送法辦。丁○○因此心生憤恨,乃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大廈管委會於大廈一樓會客廳召開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時(下稱住戶大會),當眾公開發言向管委會指稱居住於七樓之何 金宗 亦有竊電行為,經管委會指示總幹事乙○○於會後前往七樓實地查察發現 何金宗 並無竊電情事後,丁○○仍感不滿,並認為管委會甲○○、乙○○等人處事不公,包庇何金宗,故仍於其後到處對其他住戶表示何金宗竊電,並於管理員李棟樑巡邏大廈時對李棟樑為相同之表示;且於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大廈櫃檯領信時,見適在該處聊天之乙○○、李棟樑、甲○○,再次對甲○○等人指稱何金宗竊電,管委會為何不處理等語,此時住戶丙○○因出門上班正經過大廈櫃檯聽聞此事亦上前表示:何金宗之事不是已經查清楚,為何再提起等語,丁○○不理會仍繼續指稱何金宗竊電,因而多次散佈此等不實訊息,毀損何金宗之名譽。何金宗不甘受辱,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向本院對丁○○提起誹謗自訴,案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受理後(下稱八十八年自訴案),承辦法官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傳喚乙○○、甲○○、丙○○、李棟樑等四人出庭分別就伊等所見聞之前開事實具結作證,乙○○等人乃分別於法庭上證述前開「丁○○多次指摘何金宗竊電」涉嫌誹謗之犯罪事實,丁○○因而遭原審以涉犯誹謗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經丁○○上訴後,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丁○○誹謗罪,並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詎丁○○於前開誹謗案件判決確定後,心有未甘,明知何金宗於前開案件指訴丁○○之誹謗事實均為真實;乙○○、甲○○、丙○○及李棟樑於該誹謗案證述內容亦均真正;而李東興、李青穎二人根本未曾在前述誹謗案件中出庭作證。竟仍基於意圖使何金宗、乙○○、甲○○、丙○○、李棟樑、李東興、李青穎等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有偵辦犯罪權限之該管檢察官,誣指何金宗提起之前開自訴涉嫌誣告(檢察官簽分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辦理);乙○○、甲○○、丙○○、李棟樑、李東興、李青穎於前開誹謗案件中涉嫌作偽證(檢察官簽分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五三九號辦理)。嗣何金宗、乙○○、甲○○、丙○○、李棟樑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二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丁○○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三號(按何金宗部分)駁回而確定;李東興、李青穎部分則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於他字案件中逕行簽結。甲○○、乙○○、丙○○乃不甘無端被訴,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對丁○○提出誣告告訴。
三、案經甲○○、乙○○、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查:
(一)被告丁○○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鈴申告,告訴何金宗涉犯誣告罪,告發乙○○、甲○○、丙○○及被害人李東興、李青穎涉犯偽證罪,嗣何金宗、乙○○、甲○○、丙○○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東興、李青穎部分則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於他字案件中逕行簽結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自承在卷,並經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偵查卷,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及訊問筆錄(九十年度他字第五八0號卷,下稱他五八0卷,第一至四頁參照)可稽,應堪認定。
(二)且查前開他字五八0號卷內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丁○○告訴、告發當日之訊問筆錄所載丁○○係向檢察官陳述:「要告何金宗誣告,乙○○、甲○○、丙○○、李棟樑、李青穎、李東興偽證。何(金宗)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士林地院自訴我妨害名譽,其他六人在十一月三日開庭時,出庭作偽證,陳述對我不利之事實,但這些都不是真實」等語(他字五八0卷第三頁正反面參照),及同卷宗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他字五八0卷第六頁正反面參照)所載丁○○於當日向檢察官陳述:「告甲○○、乙○○、李青穎、李東興、丙○○、李棟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何金宗自訴案中,他們來作偽證」等語,再參酌與該案有關之九十年他字第二五三九號卷宗,所附之資料多為原審八十八年自字二八三號判決及同案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二審判決及案件筆錄,可知被告於該案中,確係意在向檢察官告訴被害人何金宗於原審八十八年自訴案所訴事實涉犯誣告罪嫌,並確係向檢察官告發告訴人甲○○、乙○○、丙○○及案外人李棟樑、李東興、李青穎等人在該案件中涉嫌作偽證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伊係指訴何金宗於八十九年自訴案涉嫌誣告;指訴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度自訴案作偽證;指訴告訴人乙○○、丙○○在伊八十八年告甲○○案中作偽證;告被害人李青穎、李東興於八十七年甲○○代表管委會告伊竊電案中作偽證云云,顯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已難憑信。且由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甲○○部分先係供述:伊係告甲○○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件十一月三日開庭證述有關同年八月九日之事係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然後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提示甲○○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件筆錄,發現甲○○於該案筆錄僅證述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住戶大會之情事後;被告隨即改口稱:伊係告甲○○八十九年自訴案中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訊問筆錄參照);而對丙○○、乙○○部分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先供稱:是告丙○○、乙○○於八十八年自訴案所述八月九日之事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又改稱:係告丙○○、乙○○於伊告甲○○偽造文書案中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訊問筆錄參照),益可見被告丁○○說詞反覆,難以採信。更甚者,經原審調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告訴甲○○偽造文書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全卷,經核該案亦無任何丙○○作證之資料,顯與被告丁○○所辯告告訴人丙○○之內容不符,更益見被告丁○○所述,常有毫無根據之任意攀聯。是被告前開所辯,核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中,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具結供稱:「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住戶會議時,我是主席,被告說何金宗竊電,我們有會議紀錄,我請乙○○先生去查看,沒有此事(何金宗電線)是從外面接出來」等語;告訴人乙○○則亦證稱:「(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住戶大會時有說:(何金宗)水族箱是偷公電,我去勘查無此事」等語。有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作證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七至九頁參照),應可堪認定。而被告丁○○確實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大廈管委會於大廈一樓會客廳召開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時,當眾公開發言向管委會指稱居住於七樓之何金宗有竊電行為,管委會並責成告訴人乙○○前往七樓查察認為何金宗沒有竊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三七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樓中堡大廈八十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第六九頁)。是可見告訴人甲○○、乙○○於原審八十八年自訴案件中所證上開情節,顯係真實,並無虛偽陳述之情。而由該日筆錄亦可知,被告丁○○於當日開庭時在場,當甚明瞭且甲○○所證述之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住戶大會情況),此亦係被告丁○○親身所經歷,自亦了然於心,卻仍向檢察官泛指告訴人甲○○、乙○○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上開證言為偽證,顯然係故意捏造事實攀誣,至為明確。
(五)被害人李棟樑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件中證稱:「我在巡邏時,丁○○說:何金宗偷用電,我不相信,我去查看無此事,約三月,每次我查她偷用電,她便說何金宗偷用電,碰到人都如此說」等語(自二八三號卷第九頁參照),而李棟樑於被告丁○○本件九十年向檢察官對之告發偽證以前,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訴訟恩怨,此由被告丁○○所提出之「丁○○與丙○○、何金宗、甲○○、乙○○、李棟樑、李東興之間歷年互控案件一覽表」(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參照)即可知之,而於作證當時,李棟樑不過係大廈管委會所雇請之大廈管理員而已,衡情自無必要刻意為不實之證詞,所證應甚客觀,而無偏頗之虞。且由卷附被告丁○○歷來於各個官司中所提出之資料觀之,伊確實向各主管機關到處舉發何金宗竊電,再參酌前述伊在住戶大會上公開指稱何金宗竊電;甚者,於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四0號被告丁○○所涉竊電案公開審理時,被告丁○○尚且在法庭上指稱何金宗以插頭插置於公用照明指示燈插座上竊電,亦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卷內各次訊問、審理筆錄可佐(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四九至五一頁參照),顯見被告丁○○確實到處宣揚何金宗竊電,由此觀之,益徵被害人李棟樑前揭證述,應與事理相符,堪可採信。故被告丁○○向檢察官告發被害人李棟樑前開證述涉嫌偽證,當屬誣告。又被告於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大廈櫃檯領信時,見到適在該處聊天之告訴人乙○○、甲○○及被害人李棟樑,再次對甲○○等人指訴何金宗竊電,管委會為何不處理等語;此時丙○○因出門上班正經過大廈櫃檯聽聞此事亦上前表示:何金宗之事不是已經查清楚,為何再提起等語,丁○○不理會仍繼續指訴何金竊電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當日既然係發生口角衝突,且告訴人甲○○、乙○○、丙○○又於發生後不久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於何金宗自訴案件中即就上開事項作過證,故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就五年前當日確有發生此等丁○○於櫃檯指稱何金宗竊電事實,加以證述應與事理無違。至於渠等證述之下樓順序、多久離開等細節或互有出入,然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及記憶的運作,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隨時均能如實重現事件之特性,迥然不同,一般人縱令刻意記憶並立時陳述複誦,尚且不能鉅細靡遺描述事件發生之全部細節,遑論人類之記憶及理解能力與機器不可同日而語,隨著時間的消逝及個人記憶力優劣之差異,不僅事件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二以上不同個體,對於同一事件之描述,亦受制對事件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力不同,對於事件之細節描述部分,絕無可能毫無差池,是各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者係五年前之事,於細節有所出入,乃屬正常,莫非係供述證據之特性之一,自不能以此遽全盤捨棄其供述證據而不採。況且,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當日確實有前往櫃檯領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親自簽收之大廈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七0頁參照),亦可見告訴人所證情節亦與客觀事證相符。再者,告訴人甲○○、乙○○、丙○○於原審八十八年自訴案件,係經由法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傳喚到庭,並非自己主動前往作證,亦有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八三號卷宗內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期日報到單可稽,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等三人有意串聯誣陷之事實。且被害人何金宗於當時亦不過只是大廈住戶之一,告訴人等三人身為與何金宗不相干之主委、總幹事或住戶身分,有何必要非得為被告不利之陳述不可?尤其由前述被告丁○○所提出之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歷年互控案件一覽表亦可知,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自訴案作證前,根本未曾與被告丁○○有過任何官非(而是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乙○○作證過後,被告才不斷控告乙○○),既無恩怨,擔任之職務又係大廈總幹事,且明知被告丁○○於大廈內已經告過那麼多住戶之情況下,自更無必要故為扯謊,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讓己身陷於衝突漩渦之中甚明。是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前開八月九日之事實應可認定。故可知,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自訴案中所證:「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十二點(被告)來拿掛號信向我們服務臺大廳說:何金宗偷電為何不處理。我是總幹事,我聽到被告又說何(金宗)竊用電,又說一次,他一在散播謠言,一直在講無人問他也一直說」等語。告訴人丙○○於該案證稱:「我聽過(被告)說二次(何金宗竊電,按應係指一月十六日住戶大會和八月九日櫃檯二次),(何金宗)水族箱和招牌燈是公電」等語,當亦屬真實。被告丁○○向檢察官指摘告訴人乙○○、丙○○所述為虛偽涉犯偽證罪,當亦屬誣告,應至為明確。
(六)綜合上述,可知被害人何金宗於原審前開八十八年自訴案件中所為之指訴亦係事實,並非誣告。而何金宗所指訴之前開事實,亦均為被告丁○○親身所共同經歷,顯然亦不能諉為不知或有所誤認,故其率爾告訴何金宗對其誣告,被告顯然係違背真實,捏造事由,藉故報復所為之誣告,應無疑義。
(七)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伊即領取掛號信並與友人 丘秀惠 出門,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始回來,中午十二時,伊不在場,並無告訴人所指於櫃檯指稱何金宗竊電之事實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自行攜帶證人丘秀惠到庭,證人丘秀惠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印尼華僑,八十八年時來臺將滿十年,經友人介紹臺北南京西路某旅行社不錯,可代辦園,對臺北街道不熟,故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伊由被告陪同前往旅行社詢問辦理國民伊至車站坐車回桃園,並未目睹任何衝突。而伊後來是遲至二年前,亦即九十一年才去申請),然經原審詢問其為何確定與被告去旅行社之時間就是五年前之八月九日時,證人丘秀惠僅答稱:因為當年伊來臺十年等語(原審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參照),可見其用以記憶日期之根據,於人類記憶慣性而言,並不特別(蓋一般人均係因為當天是自己的生日或目睹了什麼特別的事情或衝突才會去特別記住日期),衡情已不可能將五年前發生之尋常事件日期如此清楚記憶。且當本院詢及證人丘秀惠其二年前是何日期去申請原審審判筆錄第二十頁參照),而去申請平相當重要之一件事情,且辦理日期不過是二年前,其對於日期都無法記憶,自無可能將較不重要且距今時日將近五年前之「詢問辦理期記憶如此清晰。再由證人丘秀惠於原審審理時經追問為何能肯定五年前來臺北是八月九日而不是七日或十一日時答稱:是因為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人告他竊電什麼的,並告訴伊那天我們兩人剛好出去,所以伊才記得當天是跟被告去辦日期之認知,顯然係受到被告丁○○之牽引影響,而有誤認之高度可能,不可盡信。是證人丘秀惠,雖然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證五年前有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臺北旅行社詢問辦理之記憶係受被告丁○○影響,顯不可靠而難以採信,自難認可為被告有利之不在場證明。何況,不在場證明,就被告丁○○於八十八年於原審被訴妨害名譽自訴案中而言,係極為有利之關鍵證據,衡情被告丁○○當時倘真有此足以證明不在場之積極證據,斷無忽略未提之理。然由卷附八十八年自訴案全卷觀之,被告丁○○於該案歷審訴訟過程中,從未於答辯狀、開庭陳述中提出過此等不在場證人,甚者未見其有何隻言片語提及同日上午十時係與友人相約出門等情,遲至事隔二年多,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及告發時,方才突然提及證人丘秀惠並辯稱當日早上十點出門不在場云云(參他字第五八0卷第三頁申告筆錄、第十八頁訊問筆錄參照),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丁○○所謂不在場之辯解,當屬事後臨訟編織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提出照片一紙(本案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欲證明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伊方由外面回來大廈櫃檯,並對告訴人等拍照等情,然查其提出之照片上並無任何日期顯示,告訴人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丁○○有好幾次都對著伊等住戶照相等語,是已無從判別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所為。且如前述,其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中,從未提及此等情節,其於事隔多年,突為此等主張,更難憑信。再者,即便被告丁○○當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確有對告訴人等照相,亦無從推翻前開其有於當日十二時在大廈櫃檯公開指稱何金宗竊電之事實,反之,適足以說明當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甚者更令人相信當日被告丁○○確實有公開指稱何金宗竊電之事實,是其所提照片與主張,當亦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斟酌之必要。
(八)又被害人李東興、李青穎二人,根本未在前述原審八十八年自訴案件中出庭作過證,此觀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八三號卷內並無任何二人作證資料自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自訴案件中,程序上之身分為被告亦為當事人,其全程參與訴訟程序,並且收受歷審判決之送達,應知李東興、李青穎二人並未於該案作證過,卻仍率爾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告發該二人於該案作偽證,顯為誣告而不待言。
(九)此外,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丁○○確有於其位於大廈十一樓之二公寓外走廊擅自接用大廈公用之消防栓緊急電源煮飯、燒開水,遭居住於隔壁十一樓之一之李東興、李青穎向時任主委之甲○○檢舉,甲○○遂請時任總幹事之乙○○對丁○○為勸導。而丁○○並懷疑其所有置放於其住處門外之腳踏車遺失,係李東興、李青穎所竊盜,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對李東興、李青穎提出竊盜告訴。李青穎、李東興並於翌日(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九日分別經雙連派出所通知到案說明,李青穎、李東興應訊時並向雙連派出所說明丁○○竊用公電,雙連派出所再於同日請甲○○到案說明,甲○○乃代表管委會對丁○○提出竊電之告訴,而致丁○○遭警局移送法辦等情,亦有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一四0號被告丁○○竊電案全卷之卷內所有筆錄、照片、判決書可憑。被告於該案中亦自承確實因認為七樓其他住戶有竊用公電,所以其也有接用公電,讓大樓清潔人員吹電風扇等情(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四0號卷第四九頁審判筆錄參照)。由上可知,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最初並無主動對被告興訟之意,反倒是被告藉故先對被害人等興訟,被害人等不堪其擾,才會舉發被告之不法行為甚明。是故告訴人、被害人等應不至為達誣陷被告之目的,任意編造故事,於八十八年自訴案中就某特定事實故為不實陳述,益當信而有徵。又被告丁○○因前開八十八年自字第二八三號誹謗罪,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其不服上訴後,本院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五七號將原判決撤銷,仍以誹謗罪判處丁○○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在卷足考。而被告丁○○在誹謗案判決確定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檢察官,指訴何金宗涉嫌誣告;乙○○、甲○○、丙○○、李棟樑、李東興、李青穎涉嫌偽證,經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號、第二九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丁○○對於何金宗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三號處分駁回而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參。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衹成立一誣告罪,而不必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
被告丁○○雖以一狀誣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七人,應亦僅論以一個誣告罪。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公訴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已以言詞更正)。又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誣告乙○○、甲○○、丙○○等三人偽證部分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同一日以一狀誣告何金宗、李東興、李青穎、李棟樑誣告或偽證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未敘及部分因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究(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於遭檢舉竊電之後,未深自反省,任意公開散佈其他住戶竊電,被訴妨害名譽判刑後,亦未反求諸己,竟因不甘心,挾怨誣告告訴人、被害人等,甚而傷及不相干之無辜,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甚且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後於本案刑事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甚至刻意攀聯誤導證人,希求製造不實之不在場證明,態度不佳,且顯見其尚有高度可能會繼續濫訴而未見有何悔意,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科以適當刑罰,顯難收刑罰教化之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希望被告能反躬自省,與鄰居和睦相處,勿再到處濫訟,對自己及家人之身心再次造成沉重之負荷。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0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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