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巳○○ 邱創梅 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己○○戊○○丁○○辰○○○乙○○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及95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巳○○上訴駁回。
巳○○應將坐○○○鎮○○○段南坑小段第六、七之一、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一二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第六地號編號A面積貳零玖陸平方公尺。第七之一地號編號B面積捌陸貳平方公尺。第一二九之一地號編號C面積玖伍玖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伍參玖貳平方公尺。第一二九之五地號編號E面積壹壹陸柒平方公尺。第一二九地號編號F面積陸零壹伍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丙○○、己○○、戊○○、丁○○、辰○○○、乙○○、甲○○。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丑○○、癸○○、寅○○、巳○○、壬○○、卯○○、子○○、庚○○○、辛○○○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丙○○、己○○、戊○○、丁○○、辰○○○、乙○○、甲○○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參仟元為丑○○、癸○○、寅○○、巳○○、壬○○、卯○○、子○○、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丑○○、癸○○、寅○○、巳○○、壬○○、卯○○、子○○、庚○○○、辛○○○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丙○○、己○○、戊○○、丁○○、辰○○○、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主文第九項於丑○○、癸○○、寅○○、巳○○、壬○○、卯○○、子○○、庚○○○、辛○○○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丙○○、己○○、戊○○、丁○○、辰○○○、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復有明文。
二、查原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邱創梅於民國(下同)94年
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壬○○、卯○○、子○○及兼該三人法定代理人巳○○,於95年5月8日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本院95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本院95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對於視同上訴人巳○○之部分有所脫漏,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聲請人丙○○等聲請就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丑○○、癸○○、寅○○、巳○○、壬○○、卯○○、子○○、庚○○○、辛○○○連帶負擔。查聲請人丙○○等於95年8月4日之言詞辯論狀內先位聲明第七項雖聲明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惟其先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丑○○、癸○○、寅○○、巳○○、壬○○、卯○○、子○○、庚○○○、辛○○○應將所承租坐落於○○鎮○○段南坑小段第六、五之二、七之一、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一二九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返還予丙○○等(本院卷㈢第72頁),則本院所為訴訟費用之判決並無脫漏,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