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二)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美鈴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編號一、編號二之兇刀各壹把均沒收;又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編號二之兇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編號一、編號二之兇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後載綽號「 阿全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行經桃園縣八德巿茄苳路「愛買別莊」工地前,適有該工地工人甲○○、 王玉裕 橫越馬路時不守交通規則,險遭乙○○所騎機車撞及,雙方因此發生肢體衝突(均未受傷),乙○○不敵,與「阿全」離開現場,在附近以電話聯絡其兄 謝火樹 、姪兒 謝鴻誠 (二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前來,謝火樹、謝鴻誠父子到達前,乙○○先將放在機車腳踏墊水桶內其所有之二把整修線板用,均為單刃之尖刀(均非屬管制刀械)備妥,與「阿全」共乘機車返回前開工地現場,並取出其中尖刀一把(即扣案編號一之尖刀)隨身攜帶,另一把(即扣案編號二之尖刀)仍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水桶內,在工地四處找尋甲○○、王玉裕。甲○○、王玉裕發現乙○○返回工地尋釁,遂分開閃避,嗣甲○○在茄苳路上為乙○○撞見,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尖刀緊追甲○○。適謝火樹、謝鴻誠駕車駛抵工地,見狀亟思勸架,亦緊追乙○○之後;甲○○由茄苳路跑至工地時,為土堆絆倒,被乙○○追上,乙○○即揮刀刺其雙手手腕及手掌內側致裂傷,並致甲○○因閃避而滑倒,造成顏面、左肩及胸部多處挫、擦傷,甲○○再跑至茄苳路上,復為乙○○追及,持尖刀揮去,致甲○○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裂傷;甲○○被逼握住刀刃,欲奪刀抵抗,造成左手掌裂傷。二人奪刀之際,趕至之謝火樹為勸架,就地撿拾工地綁鋼筋所用之鐵箍,嚇令乙○○放下該刀,並以左手掌握住刀刃,此時王玉裕亦持工地所用之長條木棍一根趕抵,乙○○見狀始鬆手放刀離去,該刀乃為甲○○奪取,王玉裕見乙○○持刀尋釁且又已傷害同事甲○○,便持木棍欲追打乙○○,二人沿茄苳路往八德巿方向追逐,謝鴻誠、甲○○、工地工人 黃平 和見狀緊追其後, 黃清圖 等工人及謝火樹稍後亦尾隨追趕。乙○○在追逐途中,經過其所停放機車處,將機車腳踏墊上水桶內預藏之另一把非屬管制刀械之尖刀(即扣案編號二之尖刀)取出,與王玉裕對峙,見甲○○首先趕抵,乃接續同一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該尖刀刺向甲○○之左大腿內側,造成甲○○之左大腿內側深超過十公分之深部肌肉裂傷併股四頭肌部分斷裂之傷害,甲○○受傷不支倒地,由其他工人拖至路邊,王玉裕、 黃平和 與其他工地工人見狀乃續持木棍追打並與乙○○對峙,乙○○竟憤而萌生殺人之概括犯意,先持前開編號二之尖刀面對面以立姿猛力刺向黃平和之左前胸下方,刀刃穿過第九第十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下葉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下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側壁接近心尖部位穿刺傷、傷口長五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之穿刺傷,黃平和即倒於茄苳路上,並因而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乙○○繼而再基於同前之殺人概括犯意,持同一尖刀(編號二)面對面以立姿猛力刺向王玉裕之左前胸上方,刀刃穿過第三、第四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上葉內緣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上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冠狀溝下穿刺傷、傷口長二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之穿刺傷,王玉裕亦倒於茄苳路上,並因而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案發後,警方據報在現場扣得前開乙○○所有之尖刀二把、工地使用之長條木棍四支。乙○○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向警方投案。
二、案經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傷害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先後持其所有編號一、二之尖刀
追逐、傷害甲○○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坦承無誤,並經告訴人甲○○多次指述明確,而甲○○因而受有雙手手腕及手掌內側裂傷、顏面、左肩及胸部多處挫傷、擦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左耳裂傷、左大腿深部裂傷(超過十公分)併股四頭肌部分斷裂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醫醫秘字第0八五五三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七七頁)可憑,復有尖刀二把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編號一之尖刀一把,經送請鑑驗結果,染有告訴人甲○○之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附卷足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堪認被告該部分之所供為真正。
㈡被告返回工地持刀追逐甲○○,甲○○於面對面爭奪被告所持尖刀時,謝火樹大
聲斥令乙○○把刀放下,乙○○就把刀放下,為甲○○所奪取,已經謝火樹多次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工地工人黃清圖證稱:甲○○與乙○○搶刀之時,謝火樹有叫乙○○把刀放掉,亦有伸手過去搶刀子等語;證人 張德富 證稱:乙○○持刀背敲甲○○額頭及背後,甲○○即與乙○○搶刀,謝火樹即叫乙○○把刀放下,還用手去搶刀,該人之手因而受傷等語相符。按被告先僅持刀背敲打甲○○,繼而雙方搶刀時又先鬆手離去,參以甲○○為被告持編號一尖刀揮劃所造成之傷勢,均為持刀揮劃而致淺裂傷,足以證明被告持第一把刀追逐甲○○時,並無殺害甲○○之意甚明。又被告鬆手放刀跑離,追逐途中自機車腳踏墊上之水桶內取出編號二之尖刀,見甲○○首先趕抵,接續持該尖刀刺向甲○○左大腿內側,雖造成左大腿深部裂傷併股四頭肌部分斷裂之傷害,然被告所刺大腿部位並非人體要害,僅此一刀,於甲○○被刺傷不支倒地後亦無持續追殺動作,此亦足證被告並無持刀刺殺甲○○之意;又前開甲○○所受多處裂傷,均未傷到股動脈、靜脈及神經,其於案發日接受傷口縫合後,即於次日辦理出院,前開桃園醫院函記載甚詳,其傷勢顯然不致危及生命,衡情被告下手之時應均無致甲○○於死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並無殺害甲○○之故意,尚屬可信。另被告與甲○○發生爭執後,持刀返回工地尋釁,先持編號一之尖刀追逐揮劃甲○○並致甲○○因閃避滑倒造成顏面、左肩及胸部多處挫、擦傷,該等傷害均因被告持刀追逐所致無訛;又謝火樹喝令被告鬆手放刀後,被告另取出編號二之尖刀刺傷甲○○,按本件傷害係被告持刀執意尋釁而起,因之引起甲○○之反擊互為傷害,尚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為屬自衛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傷害甲○○身體之犯意甚明,被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單獨持第一
把刀與第二把刀傷及甲○○,係在同一時地接續而為,僅為單純之一人犯一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火樹、謝鴻誠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刺殺被害人甲○○,共犯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謝火樹、謝鴻誠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謝火樹、謝鴻誠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扣案編號
一、二兩把兇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
㈣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罪事證明確,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事實欄記載「甲○○又自己滑倒,造成左肩及胸部多處挫、擦傷」(見原審判決第三頁第五行),漏載「顏面」部分之傷害(見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桃醫醫秘字第0八五五三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又依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認上開部分之傷害,係甲○○自行滑倒,理由欄亦未敘及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包括該部分(見原審判決第二十二頁最後一行、第二十三頁一至三行)。惟按,本件係因被告持刀追逐甲○○,甲○○由茄苳路跑至工地時,為土堆絆倒,被乙○○追上,乙○○即揮刀刺甲○○雙手手腕及手掌內側致裂傷,並致甲○○因閃避而滑倒,造成顏面、左肩及胸部多處挫、擦傷,即便甲○○確有因自行滑倒而受傷之情事,該等傷害亦應係被告所引起,與被告之傷害犯行間有因果關係,原審上開所認尚有未洽。⑵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謝火樹、謝鴻誠間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原審判決雖就謝火樹、謝鴻誠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就被告乙○○部份論罪科刑時,未敘及其等間並無共犯關係,尚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自衛傷人,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傷害部分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沒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殺人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有於前揭時地持尖刀刺死黃平和、王玉裕之事實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所持兩把刀是從事油漆工作整修線板用的工具,並非特意拿來殺人用的,伊係被王玉裕、黃平和等十多位工人持棍棒圍毆追打倒地,爬起逃命時向後上方揮刀抵抗刺中黃平和,不到二步又被亂棍打倒在地,再爬起時持刀向後揮刀又刺中王玉裕,係出於正當防衛,免被棍棒打死,才會以刀防衛,伊並無殺人之故意,所為應係傷害致死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持編號一之尖刀,經謝火樹斥令其放下,被甲○○奪取後,又遭工地工
人王玉裕等人持棍棒追打,追打途中至其機車停放處取出編號二之尖刀,刺傷首先趕抵之甲○○左大腿,王玉裕、黃平和與其他工地工人見甲○○被刺傷不支倒地,將之拖至路旁,乃續追打並與乙○○對峙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而綜觀卷內在場證人甲○○、 蔡開敬 、 陳錦鵬 、黃清圖、 劉建賢 、張德富等人於警訊、原審訊問時之證詞,能確定者僅被告確有遭王玉裕等人持木棍追趕,惟並無人親眼目睹被告遭圍毆追打倒地,以及被告係如何持刀刺死王玉裕、黃平和之過程;證人陳錦鵬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乙○○是跑在最前面,後面是甲○○、王玉裕緊追,謝火樹、謝鴻誠是跟著甲○○、王玉裕追,其他的工人則又在後面追,而且隔的很開,不是緊追著」(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同案被告即經被告乙○○以電話通知趕到工地之姪兒謝鴻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尚未有人被殺死前,並沒有多人追打乙○○」(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另雖被告在追逐中,受有頭部裂傷及挫傷(左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長二.五公分)、左下腿挫傷(併腓骨頸骨折)、左手掌骨骨折、後背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桃聖業 字第九一一四號函附乙○○傷勢情形及就診病歷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六八頁),惟該等傷勢究係在追逐過程中何階段所造成,不得而知;且核對被告所提出受傷之照片六張(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其右上背、左下背各有一處鈍器造成之挫傷,傷勢確係類似木棍所傷,然此僅足以證明,在追逐過程中,被告有遭木棍毆打成傷而已;參以在現場僅扣得木棍四根,當時除被告、「阿全」外,另有其兄謝火樹、侄兒謝鴻誠亦同在衝突地點,當不致於會容任十餘均持木棍之人圍打乙○○,而不為救援之理。凡此,均不足以證明當時確有十餘人手持木棍圍毆被告並打倒在地;再觀諸被告前開傷勢不重,亦非嚴重至須以開刀或外科手術縫合亦毋需住院之程度,對照扣案之四角方形粗木棍四根,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底部為五點八公分見方,木棍長度分別為一五六公分、一三九公分、九十一公分、四十三公分,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十一頁),果真如被告所辯遭工地工人持木棍圍毆,所受傷勢必不僅如是,茍被十餘名工人圍毆追打倒地,背部焉有可能僅於左後頭部、右上背、左下背各造成一處並不嚴重之挫傷?更遑論反能脫困接連一刀斃命,持刀刺入左胸心臟要害連殺其中二人?是被告所辯遭十餘工人棍棒齊飛打倒在地,逃命爬起過程,因自衛向後揮刀錯手殺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持扣案編號二之尖刀,刺入被害人黃平和之左前胸下方,刀刃穿過第九第
十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下葉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下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側壁接近心尖部位穿刺傷、傷口長五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並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刺入被害人王玉裕之左胸上方,刀刃穿過第三第四肋間肌進入胸腔,造成左肺萎陷、左肺上葉內緣切割創長五公分、深一公分,縱隔腔左上方心包穿刺傷、左心室冠狀溝下穿刺傷、傷口長二公分,深度穿過左心室壁,並因而引起心包填塞與失血性休克致死,此有驗斷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各二份附卷可證,並經鑑定法醫師 陳明宏 於原審結證屬實,而扣案編號二之尖刀,經鑑驗染有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之血跡,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八十七至八十九頁)。參以被告所持扣案編號二之尖刀,單刃尖銳而鋒利,刀刃長度僅十四.六公分(見本院前審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四號卷第八十頁所丈量描繪之附圖),可見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黃平和之左胸下方、王玉裕之左胸上方力道之強,使刀刃進入胸腔內之後,猶猛然更刺入左肺均深一公分、深度均穿過左心室壁,足認被告下手之猛;被告手持利刃,下手部位又係人體心臟要害,且用力甚猛,其有致人於死之故意甚明,所為僅係傷害致死之辯解顯不可採。
㈢又查,被害人黃平和之胸部利器穿刺傷位於左前胸下方,亦即左前胸部在乳頭
中線下第九第十肋間一處約略垂直穿刺刀,單刃刀尖方向右上向左下(以死者之方向而論),十一點半至五點半方向,傷口長二公分,有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憑(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0七號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以下)。然觀諸黃平和身長一七二公分,有其驗斷書(誤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0六號死者王玉裕相驗卷內第九頁以下)之記載可考,而被告身材矮胖,身高僅一百四十九公分(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被告時命法警測得之身高),是黃平和遠較被告為高,參以證人即鑑定法醫陳明宏於原審證稱:黃平和創徑均由外側向內側,高度幾乎是水平(原審卷第一五八頁);及被告所稱右手持扣案編號二之尖刀,穿刺刀傷之傷口長僅二公分,與編號二尖刀之刀刃之寬度相當(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頁勘驗筆錄所附描繪圖),而穿刺傷深度直抵胸腔內心、肺臟器,觀諸編號二尖刀之刀刃長度僅十四.六公分,刀刃大多深入胸腔內,連手握之刀柄亦甚貼近胸前,該等長條狀切割傷口,顯非係與持棍棒等長器物者鬥毆時持刀揮劃所造成,應係欺身貼近,手持尖刀將刀刃猛力刺入左前胸無疑,綜上可證被告係以立姿面對面之方式右手持刀猛力刺入黃平和左前胸下方,至為明確。反之,茍被告手持編號二之尖刀係以反身高跪姿之方式,除非黃平和自行曲身且用力以胸部就被告手持之利刃刀口,否則,即使被告係握刀往上刺,亦不容易刺及身材高大之黃平和左胸下方,即便勉強刺及,亦無法將刀刃深入胸腔之心、肺等臟器,更何況被害人黃平和手持長型木棍,如被告非欺身貼近,而係如被告所主張之蹲、跪在地,被告要如何造成黃平和上開之刀刺傷及死亡結果?是被告所為係被工人打倒在地,逃命爬起時向後上揮刀抵抗刺中黃平和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害人王玉裕之胸部利器穿刺傷位於左前胸上方,亦即左前胸部乳頭上中線外側第三第四肋間,與身體中線成三十度夾角穿刺刀傷一處,單刃刀尖方向右上向左下(以死者之方向而論),傷口長二公分,亦有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0六號相驗卷第七十四頁以下),再觀諸黃王玉裕身長一六六公分,有其驗斷書(亦誤附於九十年度相字第一00七號死者黃平和相驗卷內第九頁以下)之記載可考,身高雖較黃平和為矮,仍遠比身高僅一四九公分之被告為高,故穿刺傷位於左前胸「上」方,位置相較於身材較高之黃平和之穿刺傷位於左前胸「下」方為高。換言之,死者黃平和、王玉裕二人所受左前胸穿刺傷之位置,於站立時距離地面高度大約相當,且與矮胖之被告右手向前平舉之高度等同,參以鑑定法醫陳明宏於原審證稱其創逕亦為由外側向內側、幾乎水平,傷口長度均為吻合刀刃寬度之二公分,靜態切割方向同為右上、左下,刺入胸腔深度亦相當,足以斷定被告刺殺二人時,姿勢大致相同,此益發佐證被告亦係以立姿面對面之方式右手持刀刺向王玉裕左前胸上方。是被告辯稱係再次被工人打倒在地,爬起時向後揮刀抵抗刺中王玉裕云云,亦不足取。
㈣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條所稱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第三人權利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正當防衛,為以正對不正之行為。依前開目擊證人證述內容,被告前因行車糾紛,竟先備妥二把尖刀重返工地現場尋釁,先持編號一之尖刀追逐甲○○與王玉裕,並刺傷甲○○,為趕抵之謝火樹喝令放下該刀後,再度至其所騎乘機車腳踏墊上之水桶內取出另一把尖刀,接續持該尖刀刺傷甲○○左大腿內側,造成深部肌肉裂傷不支倒地,被其他工人拖至路旁,王玉裕、黃平和與其他工地工人見狀乃續追打並與乙○○對峙,乙○○竟憤再持前開尖刀接連猛力刺向黃平和、王玉裕之左胸心臟要害部位致死,從被告首先持刀返回追逐挑釁傷人在先,本身已有不正之行為,棄刀後復自機車上取出預藏之另一把尖刀刺傷甲○○大腿,甲○○受傷倒地後,再持刀接連猛刺見狀與其對峙追打之黃平和、王玉裕二人胸部要害,被告一再主動尋釁持刀傷人,則基於之前甫發生之衝突挑釁追逐經驗,其再次取出預藏機車上之第二把尖刀刺傷甲○○時,就手無刀刃利器之工地工人,目睹被告持刀尋釁又已刺傷同事甲○○倒地不起之情況下,勢必又再聚集較多人數持木棍追逐對抗,顯有預見,其面對此一可得預見之結果,仍於遭追逐對峙中,再持尖刀接連猛刺見狀與其對峙追打之黃平和、王玉裕二人胸部要害,且均以一刀直入胸腔內,造成左肺葉萎陷、左心室穿刺之嚴重後果,顯非出於單純防衛之意思甚明,況對照被告前述所受非嚴重之傷勢以觀,其空言辯稱遭受工地工人十餘人持木棍圍毆追打倒地,非持刀反擊不足以防衛己之生命安全云云,尤與事實不符。綜此,本案並無任何正當防衛之情狀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
㈤辯護人另以二位死者所受左胸部穿刺傷,均為單刃,刀刃方向由右上向左下,
創逕方向都是由外側向內側,高度幾乎是水平,主張被告係遭背後亂棍打倒在地,爬起過程中揮刀抵抗時恰好刺中死者云云。然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單刃刀尖方向右上向左下(以死者之方向而論),係指靜態的傷口切割方向,如果要判定刀刃穿刺方向,應由創逕來判斷,二位死者創逕的方向都是由外側向內側,高度方向幾乎是水平,業經法醫陳明宏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並有前開二份鑑定書為憑,從而單刃刀尖之方向,亦即靜態的傷口切割方向為何,並不能做為判定尖刀之穿刺方向,況以右手持扣案之編號二單刃直柄尖刀而言,正握(即刀刃位於虎口上方)或反握(刀刃位於小指下方),順握(刀背正對手心)或逆握(刀刃正對手心,因扣案之編號二尖刀之刀柄兩側呈直線,與編號一尖刀告刀刃一側為彎曲弧形便於手指緊握有別)、正手(手心朝下)或反手(手心朝上),均可造成不同之靜態的傷口切割方向,從而靜態的傷口切割方向不足作為刀刃穿刺方向之依據。而二位死者所受二公分長穿刺傷口與刀刃寬度相吻合之,高度幾近水平之創逕均深入胸腔貫穿左心室壁,絕非被告反身揮刀抵抗時所能造成,亦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殺人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核被告刺殺黃平和、王玉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其先後殺害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二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至被告所犯連續殺人罪及前述傷害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火樹,謝鴻誠均有共犯之關係,尚有未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謝火樹、謝鴻誠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謝火樹、謝鴻誠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扣案編號二之尖刀係殺害被害人黃平和、王玉裕之兇刀,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木棍四支,並非被告持以行兇之武器,爰不諭知沒收。
㈧原審認被告該部分連續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認被告係持刀以高跪姿刺向黃平和之左胸下方,與本院所認被告係持刀欺近、面對面以立姿猛刺黃平和之左胸下方(詳如前所述),尚有未符。⑵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謝火樹、謝鴻誠間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原審判決雖就謝火樹、謝鴻誠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就被告乙○○部份論罪科刑時,未敘及其等間並無共犯關係,尚有疏漏。被告以伊並無殺人犯意,所為僅構成傷害致死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公訴人則以被告惡性重大,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應處以極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上開所為,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為並無殺人犯意,所為僅構成傷害致死犯行之辯解不足為採,均已如前所述;又被告僅因小小行車糾紛,竟持刀重返工地現場尋釁,造成二條人命死亡之重大損失,惟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戕害二條人命,然僅因偶發衝突引起殺機,且犯罪前亦曾遭毆打受刺激方憤而起意行兇殺人,犯後亦有悔意,雖因身陷囹,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衡情,其罪尚不至死,並無將之與世隔絕之必要,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允洽而未失之於過重或過輕。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原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合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僅因行車糾紛,竟持刀重返工地現場尋釁傷人,經兄長趕抵勸架喝令鬆手放刀後,猶取出原備妥之另一把尖刀行兇戕害二條人命,且對被害人家屬身心造成重創,損害不可謂小、犯罪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無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將扣案編號二之兇刀一把諭知沒收,且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處之罪及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規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編號一、二之兇刀各一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