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丑○○兼 邱范二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癸○○
卯○○壬○○ 邱創梅 訴巳○○邱創梅訴子○○邱創梅訴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亥○○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己○○戊○○丁○○酉○○○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戌○○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丑○○、癸○○、卯○○、壬○○、巳○○、子○○、庚○○○、辛○○○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己○○、戊○○、丁○○、酉○○○、乙○○、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丑○○、癸○○、卯○○、壬○○、巳○○、子○○、庚○○○、辛○○○應將坐○○○鎮○○○段南坑小段第六、七之一、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一二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第六地號編號A面積貳零玖陸平方公尺。第七之一地號編號B面積捌陸貳平方公尺。第一二九之一地號編號C面積玖伍玖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伍參玖貳平方公尺。第一二九之五地號編號E面積壹壹陸柒平方公尺。第一二九地號編號F面積陸零壹伍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丙○○、己○○、戊○○、丁○○、酉○○○、乙○○、甲○○。
丙○○、己○○、戊○○、丁○○、酉○○○、乙○○、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丑○○、癸○○、卯○○、壬○○、巳○○、子○○、庚○○○、辛○○○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丙○○、己○○、戊○○、丁○○、酉○○○、乙○○、甲○○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參仟元為丑○○、癸○○、卯○○、壬○○、巳○○、子○○、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丑○○、癸○○、卯○○、壬○○、巳○○、子○○、庚○○○、辛○○○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貳萬陸仟玖佰零壹元為丙○○、己○○、戊○○、丁○○、酉○○○、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丙○○、己○○、戊○○、丁○○、酉○○○、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丑○○、癸○○、卯○○、壬○○、巳○○、子○○、庚○○○、辛○○○(下稱丑○○等)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丑○○等敗訴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丙○○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丙○○等負擔。
⒋如為丑○○等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丙○○等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鑑定報告中第7-1地號土地取
樣茶樹編號1至8為正常耕作,報告記載「台刈後有4年未有剪枝」係屬經營耕作方法之問題,即手採方式採茶,並無剪枝。茶樹編號9、10係位於石階路右方,非屬於丑○○等耕作範圍內。第5-2地號土地取樣茶樹編號1至5為正常耕作,其餘取樣茶樹非位於第5-2地號土地。第129-1地號土地則係正常耕作。第129-1、129-5地號土地,係於火災後種植茶樹,亦無廢耕情事。
㈡第一審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5日勘驗之複丈成果圖中,
第7-1地號土地D部分有雜草及荒廢情形,係因該部分茶樹較少,上訴人本欲在該地養雞故未除草整理,但僅荒廢數個月即恢復耕作。第129-1地號土地,於87年12月15日勘測時並未荒廢,只因該地茶樹較少,原來為柑樹園,因柑樹老死後,丑○○等種植樹薯,實際並未廢耕。
㈢丑○○等將農舍屋頂拆除換以石綿瓦建材,牆壁亦改用水泥
磚造,為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丙○○等對於農舍之所有權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
㈣丙○○等所指第5-2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但丑○○實際耕作範圍不包括第5-2地號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聲請傳訊申○○○、宇○○、天○○、寅○○、地○○○、未○○、辰○○、寅○○、午○○。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己○○、戊○○、丁○○、酉○○○、乙○○、甲○○(下稱丙○○等)附帶上訴部分:
一、聲明:㈠附帶上訴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丙○○等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丑○○等應將所承租坐落於○○鎮○○○段南
坑小段第6、5-2、7-1、129-1、129、129-5地號等6筆土地,返還予丙○○等。
⒊丑○○等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830,747元。
⒋丑○○等應連帶自8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6筆土地止,按年給付114,449元。
⒌第2、3、4項聲明,丙○○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丙○○等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丑○○等應將所承租坐落於○○鎮○○○段南
坑小段第6、5-2、7-1、129-1、129、129-5地號等6筆土地,返還予丙○○等。
⒊丑○○等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830,747元。
⒋丑○○等應連帶自87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6筆土地止,按年給付114,449元。
⒌丑○○等應將坐落於關西鎮大旱坑南坑小段第7號土地上,
如原審附圖所示西A部分,面積85.6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返還其基地予丙○○等。
⒍丑○○等應自前項建築物起建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7,576元。
⒎第2、3、4、5、6項聲明,丙○○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第一審勘驗第129-5地號土地之全部、第129地號南端租地
即87年12月15日勘驗成果圖中C部分、第129-1地號土地北端即成果圖中E部分、第7-1地號土地、第5-2地號土地,均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
㈡丑○○等於第一審9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農舍為丑○
○就農舍原來的結構加強整修,丑○○等已為認諾農舍所有權仍為丙○○等所有,於事後反稱其原始取得農舍所有權,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茶葉技術推廣手冊節本、臺灣農家要覽節本、臺灣茶葉研究彙報節本、民事聲請緊急保全證據狀、竹北地政事務所北北圖字第011860號地籍圖謄本、大旱坑段南坑小段第129-7、126-3、127、130-3地號土地謄本。臺灣大學園藝學系副教授批駁照片之簽註及名片、每甲蕃薯收穫總量標準表、丙○○等寄發第354、128、25號存證信函、76年8月9日 邱家琳 寄發第27號存證信函、67年7月1日臺灣省政府林務局攝影及同年9月農林航空測量隊製圖之臺灣地區相片基本圖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丑○○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癸○○、卯○○、壬○○、巳○○、子○○、庚○○○、辛○○○為共同繼承人,系爭訴訟標的對渠等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癸○○、卯○○、壬○○、巳○○、子○○、庚○○○、辛○○○雖未提起上訴,依法均應視同上訴。
二、查視同上訴人邱創梅於94年1月17日死亡,壬○○、巳○○、子○○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4至47頁),經壬○○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等追加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拆除坐落於第7地號土地上構造物、返還基地及不當得利,對造不同意追加,且經核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另為裁定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丙○○等與大字第26號租約承租人 邱阿城 之繼承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辰○○、寅○○、 邱鳳妹邱垂清邱秋連邱秋陵潘秋閒戴東妹邱瑞香邱美滿賴世章賴淑美 、賴淑霖、 賴淑滿邱美惠邱美娟陳玉蘭 就該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及辰○○放棄就該租約之土地耕作權及農作物等事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㈡第232頁),首予敘明。
二、丙○○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上訴部分,關於返還租佃土地第
6、7-1、129-1、129、129-5地號土地受勝訴判決,其餘附帶上訴則受駁回判決,丙○○等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附帶上訴敗訴部分已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確認兩造間租佃關係是否存在、丑○○等返還租佃土地、返還租佃土地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返還農舍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丙○○等起訴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宋阿煥 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下同)6地號面積0.209
6公頃、5-2地號面積0.2284公頃、7-1地號面積0.1285公頃、129地號面積1.1518公頃、129-1地號面積1.0162公頃及129-5地號面積0.5637公頃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分之1出租予丑○○等之被繼承人邱家琳耕作,並將坐落7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及C部分面積309.62平方公尺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無條件供給邱家琳使用,約定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租金除7-1地號土地每年為蕃薯249.75公斤外,其餘5筆土地依正產物(茶菁)之實際收穫總量千分之375計算。惟邱家琳生前每年給付租金均不足,至84年止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經伊等限期丑○○等繳納仍未遵行,乃向丑○○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87年5月16日到達丑○○等全體,且除129-1地號土地南端部分面積0.5392公頃稍有耕作外,其餘6地號、5-2地號、7-1地號、129地號及129-5地號等5筆土地均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按丑○○等承租2分之1計算,渠等廢耕面積為
1.3795公頃,占承租面積1.6491公頃之百分之83.65,伊等亦於87年5月26日及同年8月25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丑○○等即應返還承租土地及系爭農舍予伊等,並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返還承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丑○○等無正當權源在伊等所共有5-1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建築構造物,放置渠等祖先之骨甕,伊等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丑○○等拆除及移除等情,爰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6地號、5-2地號、7-1地號、129地號、129-1地號及129-5地號等6筆土地租佃關係不存在;㈡丑○○等將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6地號A部分面積2096平方公尺、7-1地號B部分面積862平方公尺、129-1地號C部分面積959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129-5地號E部分面積1167平方公尺及129地號F部分面積60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伊等;㈢丑○○等將系爭農舍返還予伊等;㈣丑○○等自90年3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2,000元等之判決(丙○○等請求拆移骨甕部分,已勝訴確定,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判決渠等敗訴確定)。
四、丑○○等則以:丙○○等請求返還承租土地部分係屬租期屆滿後出租人請求收回自耕之爭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28號解釋,丙○○等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又伊等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且除129-5地號土地全部及129地號土地一部分因鄰地火災遭波及外,其餘承租之土地均在耕作中,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五、丑○○等確認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返還農舍之上訴部分:
㈠關於丑○○等之被繼承人邱家琳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辰○○等
17人之被繼承人邱阿城向丙○○等之被繼承人宋阿煥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係分別耕作部分:
⒈查丙○○等之被繼承人宋阿煥於38年6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
出租予邱家琳及邱阿城,分別訂立大字第25號租約、大字第26號租約。大字第25號租約備考欄記載:「上記179號5分之3耕作其他5分之2邱阿城耕作,其他大旱坑字南坑全面積2分之1耕作其他2分之1邱阿城耕作」,而大字第26號租約備考欄亦記載:「上記179號5分之2耕作其他5分之3邱家琳耕作,其他大旱坑字南坑全面積2分之1耕作其他2分之1邱家琳耕作」,有大字第25號、大字第26號原始租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8頁至29頁,第23至24頁)。
⒉據證人申○○○、宇○○、天○○、寅○○、地○○○、未
○○、辰○○結證稱渠等曾為邱家琳或邱阿城剪茶或耕作,邱家琳、邱阿城係向宋阿煥承租土地分別耕作(本院卷第10
7、108、109、112頁)等語明確。⒊另據邱阿城之繼承人寅○○、辰○○於92年5月28日出具之
分耕證明書,內容記載:「茲立證明書人寅○○、辰○○等二人係被繼承人邱阿城之繼承人,謹證明邱阿城與邱家琳前承租地主宋阿煥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南坑小段等土地多筆,並分別與地主宋阿煥訂有大字第26號、大字第25號租約且確係分耕分租無訛,祉因自始即未曾鑑界丈量,故無從知悉分租分耕之實際面積,惟自始確係分別耕作屬實無誤!是立證明書人確知邱阿城與邱家琳確係分耕分租地主宋阿煥所有前開土地,並分別訂立大字第26號與大字第25號租約以特別區分,確係分租分耕屬實無訛。絕無虛偽,特此證明屬實無訛!」明確(本院前審卷㈡第233頁)。寅○○、辰○○係邱阿城之繼承人,為大字第26號租約之承租人,對於租賃分耕之事實知之甚詳,其陳述可以採信。
⒋綜上,邱家琳與邱阿城向宋阿煥承租系爭土地係分別耕作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丑○○等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租佃土地部分:
⒈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
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⑴丑○○等為大字第25號租約承租人邱家琳之繼承人,與大字
第26號承租人邱阿城之繼承人之間係分別耕作,詳上述。兩造稱系爭土地之現況仍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之情形相同(本院卷㈢第4頁),兩造對於本院前審於92年2月1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丑○○等實際耕作土地,繪測丑○○等實際耕作範圍如92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前審判決附圖)所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㈢第5頁)。從而,丑○○等實際耕作範圍為92年7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96平方公尺(使用地號6土地)、編號B面積862平方公尺(使用地號7-1土地)、編號C面積959平方公尺(使用地號129-1土地)、編號D面積5392平方公尺(使用地號129-1土地)、編號E面積1167平方公尺(使用地號129-5土地)、編號F面積6015平方公尺(使用地號129土地)(本院前審卷㈡第326頁),可以認定。
⑵兩造復對於原審於87年12月1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種植茶
樹、廢耕長滿芒草與興建房舍部分予以繪測如87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㈢第4頁)。則原審於87年12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雜草及荒廢部分係:7-1地號土地內D部分面積0.00862公頃、129-1地號土地內E部分面積0.477公頃、129地號土地內F部分面積0.2896公頃、129-5地號土地面積0.5637公頃(原審卷㈠第177頁),亦足認定。
⑶原審勘驗於7-1地號土地荒廢之D部分係於丑○○耕作範圍
內(即本院前審複丈圖中B部分);位於129-1地號土地荒廢之E部分亦於丑○○耕作之範圍內(即本院前審複丈圖C部分);129-5地號土地荒廢部分亦於丑○○耕作之範圍內(即本院前審複丈圖E部分),前開原審勘驗荒廢部分與耕作範圍重疊情形亦為丑○○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4至35頁)。
⑷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87年5月29日勘查大字第25號租約土地
,依兩造指界主要部分為範疇(其餘零星植披不贅列)作成勘查紀錄(本院卷㈡第29頁),其中7-1地號之地上作物為「竹、茶,其餘為樹及芒草」(本院前審卷㈠第55頁);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所於88年7月6日經丙○○等訴訟代理人戌○○與丑○○同意於每筆土地上現存茶樹分散隨機取樣10叢進行鑑定,7-1地號勘驗結果略為:「⒈目前茶園無進行噴施除草劑工作,茶園已滋生茂盛之雜草。⒉現存茶樹中隨機抽樣調查之編號1至8叢茶樹今年春茶進行手採工作,採摘芽數合計129芽,每叢平均採摘16.125芽,編號9、10計2叢茶樹今年皆無進行採收工作。⒊編號1至8台刈後有4年未進行剪枝工作,編號9、10台刈後有10至12年未曾進行剪枝工作,茶樹已成放任自然生長狀態(樹高達300-310公分)⒋茶樹一般經濟栽培在剪枝和採摘後其樹高多在60-90公分間,過高採收不便,過低則工作吃力」(本院前審卷㈠第158頁),可知,於上訴人耕作7-1地號土地範圍中茶樹雖有採收春茶,合計八叢共採摘129芽,且至少有4年以上未進行剪枝,茶樹已呈自然生長狀態,衡與88年新竹縣關西鎮之茶產量每公頃為1095公斤(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農業統計年報第50頁),平均一叢茶樹採摘數量約有百芽之一般產量(本院卷㈠第170頁),及經營茶園須進行剪枝以抑制茶樹生長、控制茶樹高度,使茶樹枝條發育均勻、萌芽整齊,擴大採摘面積、延長生產年限並防止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培育習慣相悖(本院卷㈠第129至134頁),足認丑○○等就系爭土地之部分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發生火災時間及地區係84年11月間於第129、129-5地號土地,非位於7-1地號土地,此有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50頁),丑○○等所稱其於86年間培育茶苗需兩年才能種植乙節,係為移植火災後復耕之地區即129-5地號土地內(原審卷㈡第97頁至反面,本院卷㈢第109頁),與上開7-1地號土地荒廢情形無關。
⒉綜上,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丙○○等主張系爭土地部分有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種,而終止兩造租佃契約,為有理由。
㈢關於丙○○等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
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要旨參照)。查:
⒉丙○○等對丑○○等以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種情事而終止兩
造間之租佃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詳前述,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0年3日22日經丑○○出庭時,始到達對造發生效力(原審卷㈡第88頁),是丑○○等應返還系爭土地予丙○○等,從而,丙○○等請求自終止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係屬有據。
⒊參照兩造租約存續期間應繳租金總數核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一年4,000元(由邱阿城、邱家琳各分擔2,000元),丙○○等請求丑○○等連帶自90年3月23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
㈣關於丙○○等請求返還農舍部分:
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丑○○等辯稱農舍改建係將原本木頭柱子用水泥包上,將泥巴磚塊拆掉換成磚砌,原本的紅瓦屋頂換成石綿瓦,建物並未擴建等語(本院卷㈢第92頁),可知系爭農舍之基本結構仍在,亦未變更或增建,且丑○○等於原審90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 邱垂彬 、丑○○亦自承:「農舍就原來的結構加強整修,我們整修後,所有權還是原告的」(原審卷㈡第174頁),是系爭農舍所有權為丙○○等所有,可以認定。丑○○等整修系爭農舍並非使所有物滅失後新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丑○○等均有使用系爭農舍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90年5月1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㈡第195至198頁)。則丙○○等於終止兩造間租佃契約後,請求丑○○等應返還坐落於關西鎮大旱坑南坑小段第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關西鎮東平里南坑3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C部分,面積309.62平方公尺之農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丙○○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鎮○
○○段南坑段小段第6、5-2、7-1、129、129-1、129-5地號
6筆耕地租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坐落於○○鎮○○○段南坑小段第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關西鎮東平里南坑3號之農舍,及丑○○等應自90年3月23日起至返還租佃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
六、關於丙○○等請求返還系爭第5-2、6、7-1、129-1、129、129-5地號土地之附帶上訴部分:
㈠丙○○等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佃契約為有理由,詳前述。大
字第25號租約及大字第26號租約承租人係分別耕作,亦如前述,丑○○之實際耕作範圍經本院前審92年7月30日勘驗現場明確,即丑○○等耕作系爭土地之實際範圍為本院前審判決附圖之竹北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B、C、D、E、F部分,丑○○等對於前開勘驗其耕作之範圍亦不爭執(本院卷㈢第5頁)。從而,丙○○等本於出租人地位,請求丑○○等返還第6、7-1、129-1、129、129-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第6地號編號A面積2096平方公尺。第7-1地號編號B面積862平方公尺。第129-1地號編號C面積959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5392平方公尺。第129-5地號編號E面積1167平方公尺。第129地號編號F面積6015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等請求超過前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駁回丙○○等前開部分之訴,於法未合,丙○○等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丙○○等請求丑○○等返還5-2地號土地部分,因丑○○等分耕範圍未包含5-2地號土地,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如附圖所示),乃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未據丙○○等提起第三審上訴;及丙○○等請求丑○○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830,747元部分,因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不能上訴第三審,均告確定,丙○○等前開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附此裁定駁回。
八、綜上所述,丙○○等主張丑○○等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為可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確認兩造租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第6、7-1、129-1、129、129-5地號租佃土地,請求返還前開土地前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拆除農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准許部分為丑○○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丑○○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為丙○○等返還前開地號土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丙○○等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丙○○等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丑○○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丙○○等之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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