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丑○○兼 邱范二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癸○○
寅○○壬○○ 邱創梅 訴卯○○邱創梅訴子○○邱創梅訴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午○○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庚○○○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己○○戊○○丁○○辰○○○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巳○○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判決主文第九項於丑○○、癸○○、寅○○、壬○○、卯○○、子○○、庚○○○、辛○○○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丙○○、己○○、戊○○、丁○○、辰○○○、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同法第394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主張「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部分應包含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而非只就二審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或第二審判決第三項部分。對於第一審判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丑○○、癸○○、寅○○、邱創梅、庚○○○、林邱菊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部分有脫漏等語。
三、經查:本院原判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九項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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