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48號上訴人丁○○(即 林玲華 )上訴人丙○○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與乙○○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本件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2,105,431元,核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2,8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等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抗告。
命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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