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20日18時許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5856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北向36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警攔查,發現甲○○有飲用酒類之情形,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當時我還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其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又有語無倫次之情事,此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與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被告經警方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有關被告步行、畫同心圓、步行後迴轉、立正與閉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等測試均不合格等情,亦有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稽。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足憑。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
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若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更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 函可佐 ;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若達於每公升0.
85毫克時,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之研究報告足參,故依上開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單所示,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且被告經警方測試有關生理平衡之項目,均不合格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顯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已加強宣導多時,被告於飲酒後卻仍心存僥倖,開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再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