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友人家中飲用臺灣啤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書原誤載為NOW─六六九號;車主登記為 楊麗玉 )之重型機車,自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郵局出發,欲返回位於同市○○街之住處,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巷口時,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擦撞路人 劉李好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李好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
(四)事故現場街道及被告所騎乘NWO─六六九號機車之照片共十二幀。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之情,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