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94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94年12月8日凌晨2時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臺北縣新莊市○○街出發,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於94年12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因酒後注意、反應能力降低,侵入對向車道,撞擊 楊林蒼 所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右後方,甲○○因此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車損及人員受傷部分,業據甲○○與楊林蒼達成民事和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94年12月8日凌晨2時47分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林蒼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酒精濃度測定單2件、新泰綜合醫院94年12月9日診斷
證明書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共12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侵入對向車道,並發生交通事故,致己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