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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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TSER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十三、十四行「經目擊者 陳柜柏 、 王瑞金 抄錄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號交警循線查獲」應予更正為「經在場之不詳路人抄下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號交警循線查獲」,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4年7月31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撞傷路人,完全沒有感覺,經過該路口之後伊就左轉往鶯歌鎮的方向行駛云云。經查:證人王瑞金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坐在車內等我男朋友,他下車去買東西,我坐在右前座,當時我有看到一台車子從我後方開過來,剛好有一位路人走到我們車子的車尾,那台車子可能距離抓的不好,以致擦撞到路人,讓該路人沒辦法繼續前進,整個人就往我們車子的行李箱靠過來,我們車子的左側加油蓋附近的 板金 整個凹陷進去,那個路人當場受傷,我有下車去看』、『(問:肇事的車子駕駛,有無停下?)他有為了要左轉在路口稍微停頓一下,但是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約過到路邊1865-FS號車車身一半左右,才有看見前方一位行人甲○○欲徒步由路邊停放1865-FS號車左側旁往我所駕駛的方向走過來』、『我當時發現行人時之距離約一公尺左右,與行人相會之間隔因距離相當近並不知道距離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顯見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之際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與被害人甲○○相當貼近一節應有認識。又依證人王瑞金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聽到被害人甲○○慘叫的聲音,立即感到左側車身有晃動的感覺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足徵被告實不可能對其車身碰撞到被害人甲○○乙節毫不知悉,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念其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業如前述,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