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臺北橋工地與友人飲用蔘茸酒約半瓶,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往樹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六時五十分許,行經上開堤外便道十七號越堤道第九三三○一號燈桿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自行摔倒,經路人報警送醫而為警查獲,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始偵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四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前科,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且發生交通事故,惟未導致他人傷亡,對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求處之刑猶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