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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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9號聲請人即原告 高國畯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黃仁虎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向本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卷內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六頁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7月15日聲請鈞院函請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提供訴外人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立登公司)自96年10月12日設立時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惟其於聲請時並未附理由,且廣立登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而原告自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野公司)離職後單純在廣立登公司任職,實難認為廣立登公司與本案有何關連,而須被調取營業秘密資料。且被告聲請調閱廣立登公司之業務秘密,尤其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係為企圖調閱被告任職負責人之仕野公司及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之競爭對手之廣立登公司的財務資料,以瞭解廣立登公司之往來客戶資料及進貨廠商資料,以遂行其打擊廣立登公司之目的。被告調閱廣立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顯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之要件,鈞院應依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其閱卷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項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所明定。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任職於仕野公司,96年5月間由被告擔
任法定代理人之日電貿公司為入主仕野公司,乃向其收購仕野公司之股票,其將所持有之仕野公司股票全數售予日電貿公司後,於96年7月31日自仕野公司離職,並於同年10月間與他人共同出資,成立廣立登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被告基於使其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於98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列98年度偵字第27396、27397號),誣指其違反對仕野公司所負之競業禁止義務而設立廣立登公司;另誣指其與配偶 李家瑢 計畫性離職,將仕野公司員工魏長莉、 李賜貞 挖角至廣立登公司上班;復誣指其與仕野公司之長年客戶旌宇公司員工 鄭梅香 裡應外合,將旌宇公司訂單都搶到廣立登公司,使仕野公司受有備料損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其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又被告除對其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外,日電貿公司尚將此事登報,使其經營之廣立登公司在該偵查案件繫屬期間業務擴展困難,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807,768元,被告對此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㈡針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除否認有誣告之舉外,亦否認原告
受有財產損害807,768元(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並於99年
7月15日具狀聲請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取廣立登公司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欲證明原告所言受有財產損害一節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同年7月19日函請該局提供前開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嗣於同年7月29日以97年7月27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90015028號函將該等資料計31紙檢送到院,附於本院卷內(見本院卷第135-166頁)。
㈢查原告向本院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被告閱覽本院卷內之廣立
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所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即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無非以廣立登公司並非本案當事人,其營業資料與本案並無關連等語為據。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係以廣立登公司之營業狀況不佳一節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27頁),廣立登公司之營業狀況如何,核與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有關,而觀諸本院卷內廣立登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36-150頁),其內僅記載廣立登公司營業之進項、銷項總額及稅額,由該等數額,即可得知廣立登公司營業之盈虧情形,而又與該公司用以生產、銷售或經營之業務秘密無關,如准許被告閱覽該等資料,應無致廣立登公司受損害之虞,是原告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被告閱覽本院卷內之廣立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非有理。
㈣至本院卷內之廣立登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本
院卷第151-166頁),其內除記載各筆進銷項之數額外,尚有買受人及銷售人之統一編號,由該等資料即可得知廣立登公司之客戶及進貨廠商名單,及各筆進、銷貨之金額,而此等資料與該公司之成本控管、訂價方針等經營策略有關,核屬該公司之營業秘密。而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仕野公司及日電貿公司前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時,係以原告設立廣立登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一節,作為原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之論據,可推知仕野公司與廣立登公司乃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為商場上之競爭對手,如准許被告閱覽本院卷內之廣立登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將使仕野公司得知廣立登公司之前開業務秘密,而有使廣立登公司受重大損害之虞,是原告聲請本院不予准許被告閱覽該等資料,於法即無不合。
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