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23日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和平路口,欲左轉板南路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甲○○煞車不及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9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