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Y6077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案遭判刑確定,本應受吊銷營業登記證及營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然一般駕照同遭吊銷,將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規定甚明。
經查,異議人於98年2月11日領得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44203號),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因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月9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9930516600號函所附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所陳生計問題,尚難據為免罰事由。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