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97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5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2巷巷口欲左轉時,本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反方向直行,被告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峰骨折、左腰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就上開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於99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