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8月2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府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以兩段式左轉,而逕行違規左轉,適有被告丙○○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丙○○上揭機車之車頭與乘坐於後座之告訴人甲○○右腳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腳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丙○○、乙○○分於警方前往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本件就被告乙○○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99年3月10日撤回告訴,就被告丙○○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99年3月10日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