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當期簽單貳張、前期簽單壹拾玖張、記帳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民國99年6月起至同年8月3日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犯行實施期間非長,且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2年,然因其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末查,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傳真機1臺並非用來傳真簽賭資料云云,惟警方於99年8月3日持本院99年聲搜字第1139號搜索票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該台傳真機正在收取簽賭之傳真資料一節,有現場照片1張在券可證(詳偵卷第12頁),足見其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工具,是該台傳真機與其餘扣案之計算機1臺、當期簽單2張、前期簽單19張、記帳單2張,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760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382號居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起至同年8月3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其方式為由甲○○提供1至49號數字供賭客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賭客簽注2個號碼(俗稱「2星」)、簽注3個號碼(俗稱「3星」),及簽注4個號碼(俗稱「4星」),每注均收取新臺幣(下同)75元,而賭客若簽中「2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經警於99年8月3日20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客下注使用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當期簽單2張、前期簽單19張、記帳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經營簽賭站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提供上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之賭博,而依序分別於每星期二、四、六,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當期簽單2張、前期簽單19張、記帳單2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賴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