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93
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已無資力且無還款之意,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6年3月5日、96年8月14日及97年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向告訴人 陳薇宇 佯稱需資金投資成衣場及土地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不疑有他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30萬、30萬予被告,嗣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可參照。故刑法上之詐欺,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及借據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借錢,但有支付利息,也有陸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還款,是後來因為賭博輸錢才還不出來,伊願意分期償還,並沒有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有關公訴人認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已無資力一事,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是蠻大方的,跟朋友出去玩的時候也會去飯店喝下午茶,表現的不像沒有錢的樣子等語不符(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於借款之際是否已無資力,尚非無疑。
(二)有關公訴人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一事,公訴人係以被告迄今尚未還款而加以推斷。然被告否認此等事實,並提出總數為314,900元之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3-7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陸續向伊借款6次,金額分別是50萬元、20萬元、10萬元、30萬元、15萬元、30萬元,期間被告有陸續還錢,除了被告提出的匯款紀錄外,大概還有10萬元左右的現金。但因為雙方有說好還的錢要算在20萬元、10萬元及15萬元這幾筆,所以伊提出告訴50萬、30萬、30萬這幾筆都是被告沒有還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6-59頁)。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係陸續向告訴人借款155萬元,並陸續償還部分借款約42萬元,堪認被告係有部分還款之實,可否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全數還款,即推認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3筆借款之時均無還款真意,恐仍有疑。
(三)被告係以其父在大陸地區之成衣工廠需周轉及投資土地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而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僅為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並不負擔或享有被告投資成敗之損失或獲利,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屬類似男女朋友關係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7-59頁),故被告借款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為雙方交易之重要事項,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之父確在大陸地區設有成衣工廠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誘使告訴人借款50萬元。又公訴人未證明被告並無任何土地投資,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30萬元。從而,在無積極證據之下,自難逕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固仍積欠告訴人如公訴人所指之款項共計115萬元,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