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第一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且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心情不佳,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持其所有之打手機一個放火燒燬其父丁○○所有而現供其使用之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住宅內二樓臥室之彈簧床及床舖,因火勢延燒至該住宅三樓,再延燒至相鄰而現供戊○○、 黃許美錦 居住使用之臺南縣新市鄉○○街○○號房屋及現供乙○○、 陳淑枝 居住使用之臺南縣新市鄉○○街四二之一號房屋,致上開三棟房屋均部分燒毀受損。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丙○○放火燒燬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戊○○、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經臺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後,研判起火處為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二樓北側臥室床鋪,且起火原因以明火引燃易燃性物品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可稽。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其放火燒燬房屋之事實固亦不諱言,惟辯稱:其罹患憂鬱症,且智能障礙,而放火當時亦酒醉,精神狀態不好,而放火後又自動向警方自首,故應減免刑事責任等語,並提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二、經查:
(一)右揭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之情形為「酒癮戒斷症候群、疑似憂鬱症。」等語,而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之情形則為「其他和未明之酒癮,持續性邊緣性智能障礙。」等語,該二份診斷證明書均未認定被告行為時已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放火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能對答如流,供陳明確,有其歷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曾委請奇美醫院臺南分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輕微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異常之情形,但知其以前酒後之不當行為及後果,雖其於案發前曾喝酒,但無證據顯示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可佐。顯然被告於放火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
(二)於警訊時,被告供稱:「我(離開房間後)去買酒到新市國中對面北極殿喝酒,朋友叫我去自首,在我走出來在新市鄉○○村○○路○○號為警方查獲。」、「我縱火後即跑出來,至新市鄉○○街一間廟旁,警方於91年1月23日17時左右,在新市鄉○○街○○號將我帶回。」等語(參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觀諸上開供詞,顯然在被告尚未向警方自承犯罪前,即已為警方查獲,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故不得減輕其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詞,應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丁○○、戊○○、黃許美錦、乙○○、陳淑枝等人之三棟房屋,但仍成立單純之一個放火罪。又被告曾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年六月及五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因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之父丁○○已與被害人戊○○、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臺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打火機一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既已丟棄,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