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麒榮明知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USMG-TCG-23-13」號紅色車牌(車牌號碼實應為PH-6263號,因車輛逾期未檢驗,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以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並非經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站)核發之車牌,且曾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以下簡稱頭份派出所)警員 林明均 製發填載「未懸掛車牌(責令禁駛)」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黃麒榮並就此提出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5月13日確定。據此,黃麒榮即應知悉其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USMG-TCG-23-13」號紅色車牌並不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
1項所定之汽車牌照。其後,黃麒榮於105年6月25日22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處時,遭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之頭份派出所警員 楊得彥 攔停並對黃麒榮各製發填載「車輛已有牌照(車牌註銷)卻未懸掛,僅以自製號牌懸掛車上」內容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各1份,再交予擔任頭份派出所所長之 黃介政 在主管職名章欄位處簽名後,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查扣拖走。詎黃麒榮明知前揭警員所為措施皆係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處罰規定,而有其法源依據,竟意圖使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故意虛構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等不實情事,先後於105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及同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之苗栗地檢誣指上開關於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之不實事項,從而對其等提出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致使其等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嗣經苗栗地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815、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黃麒榮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9號駁回其再議。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麒榮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及同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向苗栗地檢對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提出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誣告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我是要宣導法理之理念,我認為中華民國是流亡政權,非法占領臺灣;我懸掛於本案自用小客車上之「USMG-TCG-23-13」號紅色車牌係美國軍政府合法核發的,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經警員林明均製發填載「未懸掛車牌(責令禁駛)」
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並就此對警員林明均提出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105年6月25日22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時,又經警員楊得彥攔停並對黃麒榮製發填載「車輛已有牌照(車牌註銷)卻未懸掛,僅以自製號牌懸掛車上」內容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再交予所長黃介政在主管職名章欄位處簽名後,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查扣拖走;黃麒榮即於105年6月26日10時20分許及同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向苗栗地檢對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提出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苗栗地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815、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黃麒榮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9號駁回其再議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保管車輛領回通知、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苗栗地檢
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5年4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050073865號函附違規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苗栗地檢10
5年度偵字第3815、4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069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05年度他字第496號卷第9至11、14至16頁、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3815號卷第7至14頁、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495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指訴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涉犯偽造公文書、公文書登載不實及侵占罪嫌,究係故意虛構事實亦或係就事實有所誤認。
⒈被告雖辯稱:我所懸掛「USMG-TCG-23-13」號紅色車牌係合
法核發之牌號云云。惟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汽車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將其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內道路上,未懸掛我國合法核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反而懸掛非我國合法核發之「USMG-TCG-23-13」號紅色車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2月6日路監牌字第1060012354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因此,警員楊得彥於105年6月25日22時許舉發被告上開行為,並製發填載「車輛已有牌照(車牌註銷)卻未懸掛,僅以自製號牌懸掛車上」內容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再交予所長之黃介政在主管職名章欄位處簽名後,將本案自用小客車查扣拖走,即合乎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有據。是被告辯稱:我所懸掛之紅色車牌是合法核發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前因於104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懸掛「USMG
-TCG-23-13」號紅色車牌行駛於國內道路上,經警員林明均攔停,並製發填載「未懸掛車牌(責令禁駛)」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就此對警員林明均提出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大致看了一下苗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是說我這樣是不合乎中華民國之交通法規,所以警員舉發違規是依法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內道路上,未懸掛我國合法核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而懸掛非我國合法核發之「USMG-TCG
-23-13」號紅色車牌,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後段規定,警員林明均、楊得彥、所長黃介政因此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甚明。再者,被告於10
5年6月25日22時許,經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後,並未對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舉發之事實向監理站提出申訴或向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案件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駕駛懸掛非我國合法核發之「USMG-TCG-23-13」號紅色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否則被告若認其合乎法律規定,何以不依後續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是以,被告明知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
2項後段之行為,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攔停並製單舉發違規於法有據,卻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誣指其等涉犯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嫌,至為明顯。
⒊至被告辯稱:我不是要誣告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我是
要宣導法理之理念,中華民國是流亡政權云云,惟依照我國現行之交通相關法規,汽車所有人仍應於車輛正確位置懸掛向交通監理機關所領得之號牌,被告既然居住於臺灣,駕車行駛於我國政府所鋪設、養護並建置相關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設施之道路,並享有因全體用路人共同遵守交通法規而構築之安全、便捷的交通環境,則被告於享受上開成果之同時,卻拒絕遵守欲達成上開成果所必須遵守之相關交通法規,甚至以此誣指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涉犯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嫌,顯非妥適。是被告泛稱其僅為宣導法理理念,並無誣告之意云云,不值憑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
於苗栗地檢開庭訊問時指述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涉犯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嫌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係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同一事實同時誣告警員楊得彥、所長黃介政2人,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故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誣指警員楊
得彥、所長黃介政涉犯偽造公文書、公文書不實登載及侵占罪罪嫌,使其等無端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更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曾對其等表示歉意或對此事表達悔意,難認其態度良好,暨衡其高工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陳雅菡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