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上訴人 黃麒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
6年5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8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再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麒榮經第一審論以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後,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略稱:「起訴檢察官法庭上供稱被告提供的證明、要求必要查證的人、事、地、物,他無從查起。審理此案法官沒有正確握有被告證明,說詞源頭是否正當,依據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加害被告人權,做不當判決。握有權審理法官應查真相、真理,被告的行為及動機,無從查起?是即得利益?固守政權?壓制、剝奪被佔領者的人權。法官明知其流亡中華民國在臺北已是不存在的國號,國際上沒有身份、地位,難民統治臺灣,殘忍事件每天發生在臺灣人身上,請求法官以公平、正義原則,審理臺灣人的冤」云云。惟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為前揭陳述,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僅泛謂「查被告領有臺灣民政府公民身份證,及臺灣民政府汽車行照,隸屬臺灣民政(府)管轄,合法公民身份。對造中國臺灣當局無涉從屬。臺灣島內現況有中國臺灣當局,臺灣民政府並立存在,中國臺灣當局由美國國務院批准次要軍事佔領臺灣島,美國派駐AIT在臺監控當局行政。臺灣民政府根據國際法理成立,美國法務部國家安全署依照國際法理規訂,正確批准臺灣民政府為外國政府,上觀兩者體系、組織差異,行政運作截然不同。中國臺灣當局執法者不應拋棄國際法理採取當局內訂法規,超越國際法理,本案應得以發回更審」云云,而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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