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6號
107年度聲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具保人何銀對受刑人林春成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上訴字第300號、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7號),分別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3690號)及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部分,聲請駁回。
何銀對准予退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發還。
理由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銀對因受刑人林春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69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即具保人何銀對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成業已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復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符合上開條文所稱退保之規定,或其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四、經查:受刑人林春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27號案件訊問後認受刑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故命以10萬元具保代替羈押,並由具保人何銀對繳納該保證金後,由本院將受刑人釋放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路○段○○○號2樓202室。嗣該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限制住居切結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覆核執行卷宗無訛。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惟受刑人已於107年2月14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他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於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且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預期本案應可接續於受刑人現執行之案件後執行,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應該很低,則具保人聲請退保並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他案,其逃匿情形並不存在,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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