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丞鏞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丞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丞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六簡字第272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受刑人黃丞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05月01日│105年08月20日或2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47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2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4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20日│107年01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六簡字第272號│107年度六簡字第24號││決├────┼───────────┼───────────┤││確定日期│106年11月13日│107年02月26日│├────┴────┼───────────┴───────────┤│附註│⒈附表編號一部分已執行完畢(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505號)。│││⒉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