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新竹雙囍麵食館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號2樓,下稱新竹雙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臺北市信義區101大樓美食街地下1樓設有餐飲攤位,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新竹雙囍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乙○○明知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員工甲○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9月17日之任職期間,任職起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106年3月底起調整為3萬4,000元,惟為使新竹雙囍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新竹雙囍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由乙○○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下稱申報表)上,不實登載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2萬2,800元,並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確為上述申報金額,而據以核算新竹雙囍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乙○○即以上述方式減少新竹雙囍公司應為甲○負擔之勞工保險費,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7日止,合計共詐得新竹雙囍公司減少繳納員工甲○之勞工保險費5,222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嗣因甲○與新竹雙囍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2頁及反面、第12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7年4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760086320號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局107年6月28日保費資字第10760154250號函暨甲○於新竹雙囍公司自105年11月22日至106年9月21日之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罰緩明細表、罰鍰金額計算表、裁處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他字卷第3頁及反面、第23-24頁,本院卷第15-21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目的均係為減少新竹雙囍公司負擔之勞保費用,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減少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竟製作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低報告訴人薪資,使新竹雙囍公司得以短繳勞工保險費用,所為除對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亦對勞工保險局關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斲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新竹雙囍公司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應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收入、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僅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再參以告訴人表示:已寬恕被告行為,被告還年輕,希望給被告機會,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107年7月2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尊重勞工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新竹雙囍公司詐得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用共計5,22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被告實行違法行為,新竹雙囍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此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本院考量新竹雙囍公司因違反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勞保局已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課以新竹雙囍公司須繳納2萬6,028元,顯已足以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