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79號抗告人 鄭義黨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是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到期日為106年6月19日,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迄今尚有130,21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105年11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戶籍地址資料變更,並經相對人核准呈送臺中市交通局新北市交通局立案後,再經臺北區監理所完成變更登記。惟相對人明知伊已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卻仍以伊之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為其所提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之送達地,致伊無法收受該書狀並及時答辯,造成權益受損。又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伊對相對人所負36期汽車貸款債務280,000元所簽發,每期應繳本金加計利息為9,301元;而伊已繳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共25期之貸款,僅餘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未到期之11期貸款102,311元未清償(9,301元×11期=102,311元),是伊確未積欠相對人到期部分之貸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且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本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請求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主張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關於相對人以抗告人舊戶籍址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送達地部分,因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係一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須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不須開庭,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尚難據此即否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而就抗告人有無積欠相對人到期貸款部分,則核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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