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中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堂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被上訴人昌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耀賢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間工程發包承攬書已載明「總價承攬含緩衝槽之夾板模具及基礎所需普通模板
材料,除圖面變更外,一律不追加減」,而工程圖面始終未變更設計,自無追加工程款之理,被上訴人變更工法所支出之費用,依總價承攬之意旨,即應自行吸收。緩衝槽模具已包含於總價中,不應由伊支付,況合約並未規定該模具應由訴外人得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格公司)提供。
變更工法施法,純係被上訴人施工判斷是否正確問題,縱有變更,亦與伊無關。
代付工資應實做實算,兩造並未實地會算,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漫天要價即予支付。
叁、證據:提出工程備忘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曝氣池頂追加工程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及總價,均已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李
豫鼎同意, 李豫鼎 並於估價單載明該等費用擬自得格公司之材料租賃款項中扣回。上訴人原將緩衝槽模具委託得格公司施作,嗣因基於工程進度考量,而取消原來規
劃,得格公司亦將此部分尚未施作之材料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退還上訴人,上訴人乃委伊承作。
伊因上訴人言明採系統工法施工,而以系統施工方式估價得標,惟上訴人於施工中
改變原來招標條件,要伊以傳統施工方法施工,造成伊增加模板材料、工資、運費及五金成本增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信函、工程備忘錄、李豫鼎書立紙條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傳仰立廖朝闊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向上訴人承攬桃園煉油廠生化處理池之模板
工程,業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完工,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迄未給付,又上訴人亦未依約於工程完工後一個月內將保留款二十七萬元退還予伊,且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多次要求伊追加及變更工程,包括曝氣池頂版加工追加十一萬九千元、緩衝槽模具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元、變更工法所生費用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及伊代付工資六萬九千元,亦未給付,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等情,因本於承攬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總價承攬,並未變更設計,不得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變更工法施工,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桃園煉油廠生化處理池之模板工程,業已於九十一
年二月間完工,上訴人尚有約定工程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六元未為給付,又上訴人保留工程款二十七萬元,依約應於完工後一個月內返還,上訴人尚未返還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附原審卷一一頁以下)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施工中,因上訴人要求變更工法並追加工程,包括㈠曝氣池
頂版部分,變更工法致增加模板材料等費用十一萬九千元㈡應由訴外人得格公司提供之緩衝槽模具改由 伊提仕 ,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元㈢變更施工方法而增加模版等成本一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㈣代墊工資六萬九千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就曝氣池頂版變更工法增加模版材料、工資、運費及五金計十一萬九千元
部分,已提出估價單一紙(附原審卷一三頁)為證,核該估價單載有「上敘費用擬由得格工程之材料租賃款項扣回」並有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李豫鼎名義簽名字樣,上訴人就李豫鼎於估價單上為如此記載,並未爭執,足認該估價單所載曝氣頂版變更工法增加之費用,應非原來承攬範圍,且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李豫鼎認可,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圖面設計並未變更,無追加工程款之理云云,並不足採。
㈡緩衝槽模具包括緩衝槽夾板及背撐,被上訴人承攬部分原僅為緩衝槽夾板模具部分
,上訴人將背撐部分交得格公司承攬,嗣因製作時程問題,李豫鼎要得格公司停止該部分製作,交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製作,當時三方已談好該部分工程款由得格公司退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工程款交被上訴人等情,已經得格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技術部經理 傅仰立 結證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得格公司致上訴人備忘錄(附原審卷一四頁以下)可按,上訴人對傅仰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辯稱緩衝槽模具已包含於總價中,伊不必再為支付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承攬之模板工程,原由得格公司規劃採用系統模版,即須先開模預鑄,材
料由得格公司出租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責出夾板,但嗣後因時程等問題,上訴人乃指示被上訴人改以傳統工法施工,被上訴人曾向李豫鼎表示二種施工方法不同,李豫鼎仍要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等情,分別經傅仰立及被上訴人現已離職之工地主任廖朝闊結證在卷,上訴人就傅仰立、廖朝闊證詞並無異見,辯稱變更施工方法與伊無關云云,自無可採信。
㈣系爭工程中之曝氣池頂板原規劃以重型支撐架組裝,李豫鼎要求其上半段改用鋼管
支撐,施工後發覺不妥,乃請得格公司重新規劃,再按得格公司規劃重新施工,因而代墊曝氣板樓梯放樣之工資六萬九千元,已由當時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廖朝闊製作估價單交付李豫鼎等情,已經廖朝闊結證在卷,並有該估價單(附原審卷一九頁)可憑,上訴人並未否認應有此工資支出,雖辯稱應實地合計會算始能確認數量云云,惟系爭工程已完工甚久,被上訴人亦將該部分工資估價單交上訴人,上訴人本得估算該部分費用是否真實,乃竟不為,於原審歷經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除其中一次由未具委任狀之李豫鼎到場陳述外,餘均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顯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且於本院對於廖朝闊證詞表示無意見,並未就如何會算提出其他證據方法,所辯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
款及約定之保留款,且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變更施工方法,增加工作,被上訴人就變更工法增加之工作亦已完成,自應認兩造就此變更工法增加之工作亦已成立承攬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增加工作之報酬,則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二百三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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