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韋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第九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孟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孟韋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在未具備法定許可條件下,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其所承攬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土城捷運站隧道工地內,以其名義僱用非法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原建國 」,為孟韋公司擔任聯絡通道工程廢土清運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八樓之五查獲原建國,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原建國、 黃亞敏 及 邱國聰 之證述,並有證人原建國持有被告甲○○之名片一張,及經證人原建國帶領警方直接進入右開工地勘查現場之現場照片六幀在卷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何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僱用原建國,僅見過原建國一次,在聊天自我介紹時交予原建國名片一張,原建國有問伊有無缺人,而因原建國資格不符而未僱用,伊公司之領班及工地監工也都沒見過原建國,原建國可能認錯人了等語。經查:證人原建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偷渡來臺,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八樓之五查獲,而其於警訊時固證稱伊曾於土城市捷運工地,係經由一李姓友人介紹與甲○○認識而進入該工地工作,開始工作二、三天後,甲○○問伊有無證件,伊說沒有,甲○○就要伊留下手機號碼,該工地門口有警衛管制,但只要有帶工程帽及著反光背心且是在工地工作的人就可以直接進入,不用填表格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偵查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帶領警方直接前往其所述工作之隧道地點,且提出被告甲○○之名片乙張為憑,就此被告甲○○亦不否認曾交付其名片予證人原建國之事實,惟供稱係互為介紹認識時交予原建國的等語,茲依證人原建國所述,其固有於該土城市捷運工地工作,然查該土城市捷運工地同時有多家工程公司接續進行工程之施作,並非僅有被告甲○○經營之孟韋公司公司一家,證人原建國並未具體指明其係受僱於孟韋公司,且一般聘僱員工,衡情除詢問應徵者相關之個人資料及能力等以決定是否聘僱外,並於錄用時當即要求填載個人資料及提供甲○○經營之孟韋公司承包捷運工程,其僱用之人自必具備其所承包工程之相關工作能力,惟依證人原建國於警訊時證稱伊前是保安公司員工,後來當貨車司機云云,此核與孟韋公司承包捷運工程之工作無關,被告甲○○是否未據瞭解證人原建國之工作能力即遽予僱用,實非無疑,且該處捷運工地既同時有多家承包商進行工程施作,是證人原建國縱有於該工地工作,非無可能係受僱於其他工程包商,並因而熟悉工作環境及路線,始為警查獲時得以帶領警方前往其所指述工作之捷運工地,惟此尚難即認被告甲○○即係僱用證人原建國之人﹔至證人原建國雖持有被告甲○○之名片一張,然依被告甲○○所述,其因與證人原建國初次見面而交付名片予原建國,此與常情無違,亦難因證人原建國持有被告甲○○之名片即認彼等間有僱傭關係。又依證人即該工地警衛黃亞敏於警訊時及偵查時證稱:該土城市捷運工地大門設有警衛室管制工地人員進出,施工人員進入工地時需由領班帶領進入並登記總人數,而外面人員欲進入工地時亦須經過登記始得進入,伊對原建國的臉有印象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第三0頁背面),可知與工程相關之人始得進出前揭處所,原建國或係於現場從事工作之人,始得進出,致擔任警衛職務之黃亞敏對其有印象,惟此僅得認原建國有於前揭地點工作之事實,依證人黃亞敏所述,亦未能證明原建國係在被告甲○○經營之孟韋公司所承包工程之工地工作,是依證人黃亞敏之證述,亦難認證人原建國係被告甲○○所僱用。此依證人即孟韋公司在該土城市捷運工地領班邱國聰於警訊時及偵查時亦證稱:伊在土城捷運站工地見過原建國一次,他當時是站在一旁看我們施工,至於他是否為其他承包商所僱請的工人則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三三頁背面),至證人即於現場從事挖築工作之 潘建華 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在工作之土城捷運工地見過原建國,他是來工作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惟依卷附孟韋公司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該公司營業項目,並未有廢土清運一項,則該公司自無從獲得從事廢土清運之允許,被告甲○○應無以孟韋公司名義標得捷運工程局土城市捷運工地之廢土清運工程之可能,證人原建國又從何受僱於被告甲○○而在該工地從事廢土清運工作,而查本件土城市捷運工地既同時有多家承包商進行工程施作,各家公司所僱用之人同聚一地,進出頻仍,證人潘建華於現場親見原建國本屬可能,實難僅以證人潘建華於該工地見到原建國,即遽認被告甲○○有僱用原建國在該土城市捷運工地工作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邱壞民 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自亦無從對法人即被告孟韋公司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及孟韋公司犯罪,均為被告甲○○及孟韋公司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依證人原建國上揭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原建國持有被告甲○○名片,而認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係屬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惟此依前所述,檢察官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