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工地主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施工時,未經自來水事業處許可,擅自在自來水事業管線上取水,因認被告涉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竊水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自來水法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即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務人員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用水實地調查表、追償水費核計表各一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華林公司之工程師,擔任工地現場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當時稽查人員有來問說工地用什麼水,伊有告知是用水井,工地角落有一個水龍頭,但伊沒有用水,亦未看見其他人用水,且八十九年五月間伊發現工地之水管漏水,曾打電話到水公司請他們斷水,不能以該水錶有用水情形,即認定係華林公司所竊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依告訴人提出之抄表資料查詢作業一份及告訴人之稽查人員巫梗棉(按已死亡)製作之用水實地調查表一件,雖足認系爭錶號B00000000水錶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停水後至稽查當天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有遭人盜用之事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竊水之情形,且前開稽查人員巫梗棉製作之用水實地調查表,亦未記載現場曾查獲被告或華林公司員工有使用自來水之情形,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堅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曾發現前開工地之水管漏水,乃打電話到水公司請他們斷水等語,而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查證的結果,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景新路三四五號旁的工地有報漏水並修理的情形,不過水錶管線前的漏水並沒有過錶,就不要用戶負責水費,修漏的部分是過錶前的,我們不修過錶後的,過錶後的是用戶自己修理。」等語,雖其同時供稱:「(是不是這個工地?)我無法確認。」等語,然華林公司建築之前開工地係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至三五一號,有前開用水實地調查表一件存卷可參,與告訴代理人丙○○所指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北縣中和市○○路○○○號旁之工地有報漏水並修理的情形,時間及位置均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非全然不可採信。
(三)至告訴代理人丙○○於原審固另供稱:「(問:是否水錶度數有變動?)我們是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就已經停水了,在停水時是四千多度,查獲當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當時是五千零十五度,這在用水實地調查表上有記載」等語,且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本案在當時是由巫梗棉到場?)是的,他現在已經死亡。(他當時稽查時,有沒有發現現場有水井?)他給我們的書面資料即用水實地調查表,並沒有那樣寫。(如果有用其他的水井,用水實地調查表會記載嗎?)不會特別記載,但我們內部有案情說明書,我們希望稽查員儘可能把案情說明清楚,但稽查員對於是否有水井,不一定會記載清楚,不過我們事後到現場瞭解,現場已經改建大樓,無法清楚瞭解原貌。(那段期間總共用了多少水費?)原來用戶欠費沒有繳,我們辦停水,當時停水後,最後抄的度數是四七一六度,後來查到時是五○一五度,後者在用水實地調查表有記載。(為什麼抄表資料查詢作業有四七四七度及四七六二度?)四七一六度是抄水錶而紀錄的,四七四七及四七六二度是沒有抄到而推定使用的度數,依照我們的作業,如果沒有抄到的話,是按前二期用水的平均度數來計算,後來我們認為他們竊水,就從最後一次抄表的度數即四七一六度開始計算。...鑿井我沒有意見,但不代表沒有用水公司的水。(有沒有証據証明說他確實有用水公司的水?)人證稽查員不在了,物證的部分只剩下用水的調查表。(確實用了多少度的水?)原本是四七一六度,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辦理停水時登記的,之前是空屋,後來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去查時是五○一五度。(根據你的判斷,本件用了二百九十九度的水,是工程進行在用水嗎?)一般用戶一個月大概用五、六十度的水,本件用的水算多的,但沒有辦法從度數去推定是否為工程用水。(漏水的話可不可能漏那麼多?)要看他漏的管徑大小,如果管徑大的話也可能漏那麼多。」等語,惟亦無法確定被告或華林公司員工有竊取自來水之情形。
(四)證人乙○○即華林營造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華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工地施工時,水是怎麼來的?)是我找工人鑽井抽地下水。(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申請臨時用水,也有繳費?)因為我們在那裡有三個工地,其他二個工地有申請臨時用水,公司的小姐弄錯了,後來查清楚後我有澄清。(工人鑽井抽取地下水,怎麼證明?)有合約書及發票(庭呈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影本),發票是從傳票帳冊裡面印過來的。(後來你們為何要繳納水公司追償的水費?)水公司不給我們解釋的餘地,如果不交工程結束後正式送水就有問題。(工程何時開始進行?)八十九年五月份。(何時完工?)九十一年三月交屋。(如果你們公司沒有去竊水的話,為何水錶會跳動?)水錶可能漏水,我花了十幾萬元去鑽井,不可能去偷水。...(後來你們為何要繳納水公司追償的水費?)水公司不給我們解釋的餘地,如果不交工程結束後正式送水就有問題。」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報價單、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華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前之工地施工時,有雇請工人鑽井抽取地下水之事實,亦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五)況被告並非華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僅係系爭工地現場之工程師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時供承在卷(按華林營造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現場由工地主任負責,並未指被告甲○○係工地主任),觀諸該用水實地調查表內用水人欄上被告之簽名旁有註明「代」及「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即足證明被告當時僅係以代理華林公司之名義在其上簽名,是縱因前開水錶係在華林公司所承包施工之前開工地內,而推認該水錶用水有遭華林公司竊取之情形,但因該工地現場工人眾多,亦難僅以被告係工地現場之工程師,且當場代理簽名,即遽認其有參與竊水之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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