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利用從事代書工作之機會,因得悉隆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一公司)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四二三及四二三之一地號之土地欲找建商合建,乃利用仲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與隆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張正宜 (為前開地號之地主之一)洽談土地合建事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在基隆市○○路○○○號八樓丁○○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以有三家建商亦欲與隆一公司合建,競爭激烈為由,向昇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佯稱須給付地主之一張正宜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回扣,本件合建契約方能順利簽訂,致丙○○陷於錯誤,簽發二張面額分別為九百萬元、七百萬元(含本件仲介費六百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交付予丁○○提示兌現,丁○○得款後,自動給付不知情之張正宜四百五十萬元,另給付其餘仲介本件合建事宜之 劉俊棋 、 童曾泉 、 張姵螢 、 李水樹 等四人共計一百五十萬元,給付 余林堂 、 蔡祥堂 各一百萬元,其餘悉數納為己用,而合建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方始簽訂。嗣後隆一公司與昇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因故解除合建契約,丙○○欲向張正宜索回前所給付之一千萬元回扣時,張正宜告知從未透過代書索求回扣一千萬元之事,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昇立公司具狀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介紹隆一公司與昇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受昇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交付面額合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並於支票兌現後,給付張正宜四百五十萬元,余林堂、蔡祥堂各一百萬元,劉俊棋、童曾泉、張姵螢、李水樹等四人共一百五十萬元仲介費之事實,並有合建契約書、合建補充條約、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所得一千六百萬元均是本件仲介費,且已分給相關仲介人,並無向丙○○表示其中一千萬元是給地主張正宜之回扣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假借張正宜之名義,向被害人昇立公司詐取一千萬元之地主回扣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昇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指述綦詳,復經證人劉俊棋、童曾泉、張正宜、甲○○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之證言堪可採信。再查,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被告要求退還地主回扣款時,被告於對談中間接證實一千萬元之回扣款事,此有由丙○○所提出與被告電話通話錄音帶之譯文可證,可見被告確曾以地主張正宜欲收取回扣為由施騙,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千萬元回扣款,以爭取公司成為合建契約對象之優越契機甚明。至於丙○○雖曾出具一張載明「本公司願事成時分二次支付總金額一千六百萬元此金額為介紹費」之承諾書予被告收執,然丙○○指稱係應被告要求而開立,字句係依被告之意思而寫,衡諸常情,若直書其中一千萬元為張正宜之回扣,將會引來其他地主之反彈,是丙○○為避免爭端產生,於承諾書中書寫一千六百萬元均為介紹費,尚可理解,並不能因此即謂前開一千六百萬元均屬介紹費。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誡,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