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
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份起即
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6,506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
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6元,及自94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真實。惟按法院裁判適
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
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
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
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
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
為之。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已明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信用卡業務包含辦理信用卡循環
信用、預借現金業務。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立法意旨,係因目前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之
高利率脫法行為,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而予增訂,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會議決
議結果,於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案件,
且請求利率高於15%,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者,發卡機構就
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利率上
限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有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立法理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
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檢附之會議紀錄可憑。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自
仍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不待被告抗辯
即應由本院職權為之,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本金86
,506元計付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僅得按年息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分別請求按原約定利率
計付,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506元,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