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游郡如
被   告  莊強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
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麥克現金卡使
用,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4月8日起至93年4月7日
止,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
或終止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80,11
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楊博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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