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張樂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
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106年11月9日死
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
正之事項,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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