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 告 簡献圻
訴訟代理人 簡振焜
被 告 利興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以:㈠請
求判令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6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並變更
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4年2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締
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出租與被告使用,而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5日起至105
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除
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之時即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詎被告除於租賃期間短付104年3
月、4月此2個月之租金共20,000元外,且於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05
年8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8
月30日止,每月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0
00元。扣除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繳納之押租金10,000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0元-
10,000元=70,000元】。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49頁、第87頁);且記載原告
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上開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所明文。
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
於系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短付104年3月、4月此2個月之
租金20,000元乙節,業經說明如上,是原告就被告此部分所
積欠之租金,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租金
為每月10,000元,且租賃期間至105年2月14日止屆滿,並
已約明除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之時即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情,則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是被告自系
爭契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至105年8月31日止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占有使用,並因此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每月10,000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0,000元。從而,原告主張就上
開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原告締結系爭
契約時繳納之押租金1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計算式:20,000元+60,000元-10,000元=70,000元】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節,不過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
假執行之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