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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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   告  林玟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小字第5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680元,及其中33,629元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1元,及其中33,629元自10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復又減縮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悉數清償時,應自每筆帳款入
帳日起最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利
率上限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5月23日
止尚欠消費款本金33,629元、利息872元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
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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