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賭
資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若賭客未押中,賭金則由阮
氏梅與『 阿樂 』朋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若賭客未押中,
賭金則歸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與綽號「小瑪莉」之成年男子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同此)。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
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
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
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自105年5月中旬
某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各構成單一之
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圖私利,竟同意綽
號「阿樂」之人在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
人把玩之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影
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
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犯罪時間未久,然犯後未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優先於新修正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
為適用。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大聯盟」1台(含IC板1
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390元,乃自前述扣案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屬於賭檯上之
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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