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莊崇銘
被 告 李水 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7日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2年7月7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付,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07,485元迄未清償,嗣原告於94
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銀之所有資產、負債與營業,並
多次向被告催討欠款無效,依上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原告主張之欠款無意見,但伊無力償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㈡字第0948010181號函、公告啟事、借
據、增補契約及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6至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惟縱被告上開辯稱屬
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