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
被   告  邱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70.5公里處時,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林聖國
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911元(零件費用
:20,611元、工資費用7,800元、烤漆費用9,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告抗辯:車禍發生時已約定各自修理,現遭原告追償顯不
合理。系爭車輛之損害不能確定是我造成。我所投保的保險
公司亦是原告公司,不應該由我負擔損害。又系爭車輛報修
前根本沒先跟我報價,修理費用亦不合理,原告之請求金額
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受損照及發票
原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駕
車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事故後,接受警詢時亦自承:「系爭
車輛剎車,我跟著煞,但剎車不及撞及前車…」等語(本院
卷第26頁),被告上開過失侵害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且系爭車輛修復項目所需零件、烤漆、工資等,具為必要性
支出,與上開被告過失侵害行為具有關聯性等事實,堪予認
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係於
2013年1月(即民國102年1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
即103年9月5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9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修復以新品替換舊品
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據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核算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金額為11,204元,扣除此部分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9,407元(詳後折舊說明及計算式),加計工
資費用7,800元、烤漆費用9,500元,總計為26,707元。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適用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
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第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
折舊說明及計算式: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9月5日,已使用1年9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7元。
(二)折舊時間金額
1.第1年折舊值:20,6110.369=7,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611-7,605=13,006
2.第2年折舊值:13,0060.369(9/12)=3,5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006-3,599=9,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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