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陳柏翰
被   告  黃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陸續向
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
積欠新台幣(下同)81,302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
置若罔聞;又遠傳公司業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
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服務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1,302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封、收件回
執、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1月1日云云,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日確為遠傳電信公
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亦未提出其有催告返還之其他證
據,則被告自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3月10日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0日起(於106年3
月10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利息
請求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1,302元,及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起訴雖為一部有理由,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
的價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併加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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