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16號
原 告 國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被 告 俞福星
顏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俞福星於民國102年間向原告租賃汽車,並
由被告顏志榮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
同)69,000元,被告並共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
稱系爭本票),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將汽車出租與被告俞福星,被告顏志榮為連帶保證人,被告
俞福星積欠租金69,000元,被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4、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
原告所述為真,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
,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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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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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4日│10,000元│397827│103年11月20日│
├───────┼─────┼─────┼───────┤
│103年11月4日│15,000元│397833│103年12月5日│
├───────┼─────┼─────┼───────┤
│103年11月4日│15,000元│397829│103年12月20日│
├───────┼─────┼─────┼───────┤
│103年11月4日│10,000元│397830│104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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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4日│10,000元│397831│104年1月30日│
├───────┼─────┼─────┼───────┤
│103年11月4日│10,000元│397832│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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