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陳林鳳玉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洛洋
複代理人 郭奕均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93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號住處內看期貨,因不滿原告在門口碎念而遭
打擾,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原告
隨即以手環抱頭部蹲在地上,被告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肩
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右下背挫傷、左肩挫瘀傷合併疑似肌
腱撕裂等傷害。原告上開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3,380元,原告為家庭主婦,從事家務工作
,應評價有勞動能力,按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為計算,原
告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工作損失12萬元,並請求精神賠償
366,62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否認對原告有傷害犯行。原告提出請求之醫療費
用,與本件傷害亦無關聯性,願意以3600元和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傷害行為之不法侵害,業據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5289號起訴在案,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
並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提
出之上訴,而告確定。因此,被告上開對原告傷害之不法侵
害,堪可認定,被告否認,實屬無據,不足信之。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原告就其就醫所受損害之金額,固然提出其歷次就診之醫療
費用單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27-30頁、67-91頁
、64頁),然其中在美日藥局花費2,098元,益滄中藥行花
費2,340元,原告並未說明花費項目、物品以及治療上開傷
害之必要性,此部分均應予剔除;豐原醫院之104年10月2日
340元、104年10月3日347元、104年10月16日340元、104年
11月13日340元,分別為腎臟內科門診、眼科門診之醫療費
用收據(本院卷81頁、82頁、85頁、87頁),與上開傷害無
關,應是原告本身之痼疾而就診,無支付之必要性,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據,亦應剔除。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惠勝醫院支
付醫療費用740元;於漢忠醫院支付醫療費用1,220元;於仁
祐堂中醫診所支付醫療費用2,175元;於大同中醫診所支付
醫療費用950元;於豐原醫院支付醫療費用2,787元,合計
7,872元,此等部分金額為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原告
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12萬元部分,係以原告有從事家務具勞
動能力,因而工作損失受損為由,然原告並未因上開車禍而
另行聘請家務勞動者,且支付該聘僱之家務勞動者相關費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無訛(本院卷33頁),因此原告以家
務勞動費用減損為由,請求上開12萬元,尚屬無據。另外,
原告是否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影響工作收入,均未具原告提
出證明,且原告於上開傷害前,並無工作經濟收入,自難認
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上開以從事家務具勞
動能力,因而工作損失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於
法無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致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之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資力,暨被告上開加害情節、原告傷勢及復原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元為相當
。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9,8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訴
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