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鄭曉東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郵局第四一支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繳租金等,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庭~B法官蔡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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