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傍晚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牌照為P四-四八號),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後寮一路與龍和一街口某不詳工地,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承攬清除該工地拆除廣告樣品屋所產生之含有塑膠類、模板、鋼板、泡棉等共重約六點多公噸之建築廢棄物,欲載運前往苗栗縣三義鄉附近之大安溪河床傾倒,於同日廿三時許,甲○○駕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前述廢棄物行經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義里大橋北端河床便道(尚未傾倒)時,為警攔撿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法中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等各乙紙、及現場查獲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和廢棄物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許可證,即承攬清運本案之建築廢棄物,核其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本院矧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方式儲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或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儲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利益。如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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